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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314号,吴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四川省大邑县X镇X村居民,住(略)。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羁押,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为勒索钱财,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易初莲花超市投放信件,以虚构的天龙帮帮主身份并以向该超市商品中投放毒物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要求将款汇入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该超市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某犯罪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起获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恐吓信件、银行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居住期间,为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勒索钱财人民币20万元,虚构天龙帮帮主的身份并以向该公司乳制品内投放毒物相威胁,5次向该公司邮寄邮件。被告人吴某某为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加压力,又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超市、华联商厦、广外华联超市、北京市X路甲X号嘉德公寓华普超市、北京市崇文区X路X-X号华普超市、朝阳大屯家和物美超市、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京客隆商业集团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京客隆、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易出莲花超市、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物美大卖场等多家超市邮寄邮件,以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制品中投放氰化钾、毒鼠强等物为名,威胁不得销售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0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易初莲花超市以虚构的天龙帮帮主身份向该超市商品中投放毒物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史某、孙某某、程某某、冯某某、贾某某、谢某、刘某某、李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邢某某、曹某某、张某丁、牛某某、陈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起获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恐吓信件及白色粉末,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多项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在多次实施恐吓行为的期间,又对多家销售该公司产品的商场、超市实施恐吓行为,其勒索钱财的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因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能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二、收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高某梅

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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