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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39号,王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河北省涿州市凤华绿化工程养护队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首钢松林公园园林工人宿舍内,趁被害人仇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350元后逃匿。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及自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示,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OO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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