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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00082号,朱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控方的建议,被告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常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刑),由武某某利用电脑使用网上聊天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村一出租房内,由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常某某持械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上海大众桑塔纳牌x(3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常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刑)于2007年1月13日23时许,由武某某利用电脑使用网上聊天的方法,事先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常某某持械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上海大众桑塔纳牌x(3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

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朱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王红军

人民陪审员张连跃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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