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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00079号,王某甲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值班店长,户籍地河北省张北县X镇大特拉行政村X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控方的建议,被告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禚孜涵,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证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值班店长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并应当存入银行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x余元侵吞后逃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系个人合伙成立的股份公司。200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该公司担任值班店长职务的便利,将其负责保管并应当存入银行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x.74元侵吞后逃匿。

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起获赃款人民币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禚孜涵的陈某,证人王某华、卢某某、高某某、蒋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提供涉案的各种相关票据等材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企业职工,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王某甲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起获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市弘济药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零零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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