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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转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百泉国际大酒店职工代某、陈某、韩某、任某的宿舍盗窃现金1140元、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代某、陈某等人陈某;3、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某、现场照片、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应属于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百泉国际大酒店职工代某、陈某、韩某、任某的宿舍,盗窃代某价值31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陈某现金200元、韩某现金440元、任某现金500元和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当被告人王某携带被盗物品行至辉县市百泉国际大酒店宿舍外时,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代某安要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罗拉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代某某退出陈某、任某的被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某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代某、陈某、韩某、任某证言,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属于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进入代某安的宿舍内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离开宿舍,行至宿舍大门外时,代某安发现后拦截王某将笔记本电脑要走,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离开宿舍时,该财物已脱离失主的控制,由王某予以控制,该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被追退失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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