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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119号,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孙少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兴区X镇喜唰唰歌厅因琐事与该歌厅服务员发生矛盾,在A22包间外被服务员刘某兴(另案处理)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A22包间内持啤酒瓶将房间内的海信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于2007年7月4日20时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即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单位财物损失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当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人李某某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系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是出于一时激愤而不注意砸坏了歌厅财物,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俊东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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