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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司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司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购模板,当时只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承诺半月后还。半月过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未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说模板是被告司某用了,钱应由被告司某给,原告找被告司某催要,被告司某也未给。2011年8月1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模板款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张某乙于二三年前拉原告张某甲模板,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模板款壹万玖仟肆百元正《19400.00》司某中间人张某乙”。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拉原告张某甲的模板,并由被告张某乙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二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未有支付,故被告司某、张某乙应共同偿还原告模板款19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模板款19400元。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某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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