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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167号,张某某抢夺、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抢劫2007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88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雷(另案处理)于2007年6月30日14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事主陈志刚经营的时间店内,趁其不备,抢走中天x型手机x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雷(另案处理)于2007年7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侧高速路X路汽车站旁小山坡上,预谋抢劫路人,并准备砖头作为犯罪工具,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事主黄先平、陈志刚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马雷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出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预谋抢劫,为抢劫准备工具,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故对其抢夺罪依法从轻处罚、对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故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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