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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289号,孟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X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陈廷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茹,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廷柱、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06年6月9日23时许,伙同史洪超(已死亡)持刀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德茂庄,以打车为名租用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夏利车(京x)行驶至大兴区X镇天磁公墓东侧新建乡X路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抢劫,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被告人史洪超死亡,李某某受伤,孟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凌晨1时,我在位于大兴区X村一条偏僻的小路上被两名持刀歹徒劫持,其中一名就是孟某某,当时两被告在后座用刀架住我的脖子,让我把钱拿出来,把车留下,并说弄死你,我本能的用手挡刀,我的手和脖子被砍了一刀,左眼被砍一刀,最终导致汽车失控撞到路边的大树上,造成我脚跟骨、两小腿、骨盆等多处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的目的是杀人抢车,保险公司也不给赔偿,使我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大脑严重受损,记忆力下降,经常想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我医疗费x.12元、交通费2627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汽车赔偿x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称,我没有参与抢劫,是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撞死人了,我受轻伤,他推卸责任,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不符,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给我一个公道。

被告人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孟某某不应为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一、指控孟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二、本案疑点重重。1、既然原告家属以交通事故为名首先向交警队报案,事故科人员也到了现场,就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车撞树前的速度、性能及车况。2、原告在诉状中称手、脖子、左眼被砍伤,无医院方和刑事法医鉴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皮裂伤是被砍所致。3、死者史洪超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什么钝性暴力致其死亡。是来自于外力还是主动撞击物体而死亡。4、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情如何也是空白。5、既然原告描述两男子一左一右拿刀砍他,拿匕首的是谁,匕首能否从后面插向方向盘,缺少客观真实的科学试验。6、原告和孟某某在陈述中均提到史洪超用手机打电话,现场前后去四批人,最后在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只发现了一个手机盒。再有本案中诸多疑点:(1)、原告讲两名持刀歹徒挟持,可现场勘查时有一把刀在塑料袋和报纸包裹着的。(2)、既然两男子要实施抢劫,坐在副驾驶和司机身后是最佳位置,为什么死者要实施抢劫时坐到后边去。(3)、6月9日晚11时开车从德茂出发,到原告自诉的6月10日凌晨1时撞车,期间两个多小时,车速多少,都干什么了。(4)、原告既然知道是劫持,为什么不在第一时间报“110”。(5)、从原告证人闫某某的陈述中,原告看到亲友也没说是被抢时撞的。只说找医生,又说车上还有人、有刀。(6)、凌晨1时40分原告打出的第一个电话说来救我,也没提及被劫持。(7)、原告关于被抢的两次描述是不一致的。在刑警队讲“停车”。在诉状中有一段话。一名司机在回头对话或被后面叫停时,还能保持原有的高速驾驶吗。(8)、现场勘查显示,司机后座踏脚处摆放一双鞋,应是孟某某的,一名预谋抢劫行凶的歹徒会光脚,可信吗。代理人请求判孟某某无罪,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史洪超(已死亡)于2006年6月9日23时许,持刀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德茂庄,骗租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夏利车(车牌号:京x),次日凌晨1时许,当驶至大兴区X镇天磁公墓东侧新建乡X路时,被告人孟某某和史洪超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致使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李某某受伤(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临时鉴定为轻伤,后经法医鉴定并构成8级伤残,)史洪超当场死亡,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183.3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补偿金x元、汽车赔偿x元,合计人民币x.6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6月10日2时许,我队接靳某某报称,其姨夫李某某的夏利轿车被抢劫,李某某驾车失去控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李某某受伤,史洪超死亡,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交待伙同史洪超持刀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9日23时左右,我从大兴德茂准备回旧宫,当我开车走到德茂五环路桥南200米左右104国道路东侧时,在路中间有一个男的站着,在路边站着一个男的伸手拦我车,我车走不了,我就踩刹车停下来,这两个男的到我跟前让我拉他们去新建开发区腾达服装厂,给我20块钱。我开车就往新建开发区走,我走到新建开发区找腾达服装厂没找着。我就找一个小卖部那停车了,我让两个人下车。两个人说把他们送回瀛海。我就拉他们往回走。走到黄亦路时,坐在前边的那男的打电话,坐在后边那男的说,你让你妹妹下来接我们。这样他们又让我拉他们去新建开发区。在去的路上,两侧没有路灯,我怕他们抢我。我就找人多的地方走。我开车走到新建开发区大牌子的位置,我停车了,坐在前边副座的人就下车打电话,具体说了什么,我也没听清楚。坐在我后边那男的就让打电话人回来上车打电话。这个男的就上了车坐在后座上,说让我送他们回瀛海。当时是凌晨1点左右,我看那两个男的不像好人,我怕他们抢劫我,我就使劲开车,车速比较快。我往北走了三分钟左右,坐在后边的男子就喊停车、停车。我一回头看他们,这两个人每人拿一把刀,朝我砍来。一开始坐前边那人拿刀砍我脖子右侧一刀,一直坐后边那男的拿刀砍我左侧眼睛的位置。我当时心里一害怕,方向盘就失去控制,车就撞到路边的树上了,我就什么事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我就给我的亲戚靳某某打电话求救。我打电话后就躺那动不了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靳某某和闫某某就去了。我跟靳某某说车上有人。他们有刀,靳某某他们当时没动我,我听他们说话,后来我什么事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凌晨,我邻居靳某某敲我门,让我跟他出去一趟,说他姨夫撞车了。我们就一块开车往瀛海走,到了瀛海的红绿灯,他接到他姨夫打来的电话,他问他姨夫在哪儿呢,他姨夫说在新建,我们就往新建开。到了新建一条两边是树的路,开着开着,就看见满地的玻璃渣。后来看见李某某的夏利车头冲着公路X路边上的沟里。前挡风玻璃都碎了。然后我和靳某某就下车到李某某车的驾驶座一侧,驾驶座的门开了约20CM的缝。靳某某叫了一声姨夫,李某某声音挺小的应了一声。靳某某就上公路上打电话去了。这时李某某说找医生,还让我帮他动动。我帮他挪了一下脚,他说痛。我说等医生来了再挪吧。我看见后座横着一个人,脚向着驾驶座后边的门,头向着副驾驶座后面的门。我们就报了警,过了10多分钟,靳某某的一个亲戚开着车也来了。那个亲戚问李某某能说话吗,李某某说车上还有两个人,有刀。我俩也不敢开门了,过了几分钟110就来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凌晨1点40左右,我表哥靳某某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姨夫撞车出事了。让我赶紧去。我开车从六环到新建,看到我表哥在路边等我。我到后表哥让我照看,他去开车接救护车去了。跟他一起的还有他邻居。我和表哥的邻居两个人在原地看着现场。我看见我姨夫在他夏利车左侧地下躺着,满身是血。车已经撞到了路基下的小沟里。车头冲东,驾驶员一侧的门开着。这时我姨夫对我俩说,车上还有两个人,有刀,小心点,他们刚才抢我了。我俩从车的右侧后门查看,有一个人头朝南,脸朝上横躺在车的后座上。当时我们只看见一个人,没看见有别的东西。因为我姨夫说他们有刀就没敢把那人拉出来,我们就回到姨夫边上照看他。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我们帮着把后座躺着的那人抬出来,发现还有一个人被压在下面,把上面的人抬出来后,看见后座中间有一把刀,长约15公分左右。我们把平躺在后座上的人抬到救护车上,被压在下面的另一个人躺到马路上急救,医生说已经死亡了。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凌晨1时30分,我姨夫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兴新建的路上,他的夏利车翻沟里了,让我赶紧过去救他。我就赶紧起来,去找邻居帮忙一块去。我就开着自己夏利车拉着我的邻居一起去了。到了那之后,我发现我姨夫躺在驾驶室的外面。他的车在路西侧的沟内。然后我就打120报警,又报了122。一会我表弟徐某某开着车也来了。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王景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凌晨2时18分接警后,到了事故现场后,急救车已在现场。我记得现场是一辆银灰色三厢夏利车,该车已撞坏,停在南北路的西侧沟内,现场是撞树的痕迹。在120车上有一个受伤的人,我在对该男子询问时,发现该男子屁股左侧内裤内,有一把棕色的皮制刀鞘。此时我觉得该交通事故有问题。后对沟内事故车查看,发现在车的后座中间位置放有一把已折断的匕首。到此我更确定此案的情况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李某义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凌晨2时5分,接到中心布警,在大兴新建村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夏利车撞树。我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事故车是一辆银灰色夏利车,停在南北路的沟内,正面停置,车头向东北方向,车尾西南方向且看见车的驾驶座的外侧,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正躺在地上,头向东北方向。路上的两名男子是事故车车主的亲戚,他们说后座上有两个人并且有刀。我来到车旁向车后座内查看,发现车后座北侧有一个男子,副驾驶的后边也有一个男子,这个男子头部顶在副驾驶座的后边没有动。在驾驶司机后边的男子侧身躺在另一个男子身上。当急救车到来后,我立即维护现场,后对后座的可疑人员进行了控制。

8、现场勘察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9、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夏利车价值人民币x元。

10、户籍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情况。

11、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暂定为轻伤。

1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书,证实史洪超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3、被害人李某某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因伤受损情况。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我,因外地人无法在北京给车辆上牌照,是李某某使用许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李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存在。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六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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