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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某第01025号,李某甲、迟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10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小学文化,系北京达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分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冒用肖某某(男,29岁,陕西省铜川市人)之名受雇到北京达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分公司(以下简称:达豪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二人互相勾结,预谋以李某甲在达豪公司开车为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罗斯公司)运输手机配件之职务便利,盗窃手机配件并变卖牟利。

200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夜班当值期间,应贝尔罗斯公司要求,驾驶本单位箱式货车(车牌号:京x)到贝尔罗斯公司仓库,装载“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配件111箱后,伙同被告人迟某某将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旁,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将车上货物卖予迟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收赃人(另案处理)。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后,各自逃离北京。后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被查获归案。涉案物品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21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辩称:我只是帮助销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冒用肖某某(男,29岁,陕西省铜川市人)之名到北京市达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分公司(以下简称:达豪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预谋将李某甲运出的货物变卖后牟利。遂于同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达豪公司为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罗斯公司)运送手机配件之便,驾驶本单位厢式货车(车牌号x)到贝尔罗斯公司仓库,装载“诺基亚”等品牌手机配件111箱,后伙同被告人迟某某将车开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旁,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将手机配件111箱卖予迟某某事先联系好的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赃款二被告人伙分。后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被查获归案。涉案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仇某某证实,2007年4月29日23时,达豪公司的司机肖某某(即李某甲)开着京x厢式货车到我公司一厂库房装货运往二厂,但直到4月30日1时30分许,二厂库房的人反映货还没有送到,我打肖某某手机,但是联系不上。当日2时许,在开发区永昌工业园我公司外租库房门口发现李某甲驾驶的这辆车,但车上的111箱手机配件和司机都不见了,我们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邓某某证实,2007年4月29日23时40分许,达豪公司的一男司机开着京x厢式货车来运货,我打开后车门,装上了111箱货物,然后我把车门锁好,司机签了字就开车走了。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4月30日1时50分许,贝尔罗斯二厂的人问肖某某负责运的货怎么还没到,我马上给肖某某打电话,但是无法接通。后来我公司司机初某某给我打电话称凌晨2时左右,见肖某某把车放在永昌工业园区就与其表哥一起离开了。我们到永昌工业园区检查了肖某某开的车,发现车内是空的,与肖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4、证人韩某某证实,2007年4月30日1时30分许,叉车司机杨亮让我去X号库房前叫车,我见1辆京x大货车停在那,但是姓肖某司机没在,我打开车门发现里面货也不在,然后就把车门锁上了。另证实,货车箱门锁应有3把,司机没有钥匙。

5、证人初某某证实,2007年4月30日1时40分许,我开着车从永昌工业园装货,在距北大门几十米处,看见单位同事肖某某开着京x从外边回来,在永昌工业园大门口处停下,从车里下来1名男子,当我开车与肖某某的车错车时,看见车里就他1个人,等我开到永昌工业园大门处时,看见肖某某的表哥拿着1个行李某。

6、证人石京月(达豪公司仓储分公司经理)证实,迟某某曾经是达豪公司的司机,2007年1月离开公司。肖某某是2006年9月份到我公司担任司机工作的。我公司与贝尔罗斯公司是合同单位,由我公司提供货车及司机为该公司把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在司机运送货物的过程中,货物有丢失或损坏的现象,对公司的合同单位由公司来负责。我们公司为贝尔罗斯公司运送货物的过程中,都是1人1车,因为我们提供的货车都是厢式货车,厢门上有锁,只有贝尔罗斯公司收、发货地点的工作人员才有钥匙,以达到安全监管目的。

7、证人肖某某证实,李某甲是我妹夫,因为他没有驾驶执照,就用我的驾照并用我的名字在达豪公司应聘。2007年4月30日1时许,我在李某甲宿舍睡觉,他去上夜班,这时他给我打电话说偷了单位的1车货,让我收拾好行李某他一起离开。我提着行李某来见李某甲开着达豪公司的1辆白色厢式货车,我上了车,他拉着我到他拉货的公司,把车开进公司,然后我们俩打车离开了北京。后来我们俩用李某甲的钱买了1辆华山牌旧卡车,花了x元,车号是陕x。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份,达豪运输公司的司机“小迟”(迟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公司1个姓肖某司机想拉出来1车货卖,让我帮他找个下家。于是我就找到王某丁,并介绍迟某某与王某丁认识。同年4月初,小迟某公司拉了1车货,王某丁看了没要。4月底的1天,王某丁告诉我说这两天交易。在他们交易后的第2天,王某丁让我去拿钱。他给了我13.8万元,还告诉我给了司机10.2万元。另证实,在公安机关王某丙将被告人迟某某、李某甲予以辨认,指出该二名男子分别是与他联系卖货的姓迟某男子和姓肖某司机。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王某丙给我介绍1个姓迟某男子,说姓迟某男子有1车货,问我收不收。2007年4月初,姓迟某拉来1车货,我没收。4月底的1天,王某丙说有货,让我准备车和钱。我从王某处拿了20万元货款,租了3辆金杯车,到了郑庄新修的桥那等着。姓迟某和上次那个司机开着货车来的,以9万元的价格与姓迟某及货车司机成交,后姓迟某又和我要了2000元。我把货运到郑庄村X路口交给了等在那里的王某。另证实,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迟某某予以辨认。

10、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贝尔罗斯公司库房的领班,达豪公司每天长期有5辆车在我们公司库房门口等着,随时需要发货,随时装车,不需要事先通知达豪公司。2007年4月29日达豪公司的司机肖某某偷走了1车货,这车货是由我公司的库房往公司新厂发货的过程中失窃的。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货车的特征。

12、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x.21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迟某某人民币x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400元及车牌号为陕x的华山牌红色卡车1辆。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5月24日1时,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供述伙同迟某某盗窃手机配件的事实。2007年6月8日18时,将被告人迟某某抓获,迟某某到案后供述共同作案人及赃物的去向。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迟某某相勾结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关于只是帮助李某甲将物品卖掉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亦曾供述,证实迟某某事先与李某甲共谋,利用李某甲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对被告人迟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责令退赔。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扣押被告人迟某某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华山牌红色翻斗卡车一辆,变价后发还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

四、扣押改锥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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