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别名康某德、康某顺、康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200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孙银(已被判处刑罚)、孙超(另行处理)等三人预谋抢劫。2003年1月13日上午,康某某让孙银、孙超在北京市X村X村北巷X号租赁的房屋内守候。由康某某将事主赵某理(男,26岁,住北京市X村镇康某园小区)骗至上述地点,三人乘赵某理不备用尼龙绳、胶带等物强行将其捆绑,从其身上搜走400元及联想牌G60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随后持赵某理的钥匙到其家中将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张取走,又威逼赵某理说出存折密码,并从存折上取走人民币x元整。后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事主赵某理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孙银的供述,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示)、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封丘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宣读了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孙银(已判刑)、孙超(现在逃)预谋抢劫,遂于2003年1月13日11时许康某某让孙银、孙超在康某某租住的北京市X村X村营北巷X号房屋内等候。由康某某将事主赵某理骗至上述地点,三人乘赵某备,用尼龙绳、胶带强行将赵某理捆绑,抢走赵某民币400元、联想G608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康某某于当日持在赵某理身上搜出的钥匙到赵某中,将一台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取走,并威逼赵某理说出存折密码,后从存折上取走赵某存款x元。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某潜逃,后于2004年9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某理的陈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13日,在大兴区X镇X村被康某顺等人(孙银、孙超)捆绑后,抢走其人民币400元、联系手机一部、存折等物,康某顺在其家中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拿走,并在银行从其存折上取走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鹏之间没有经济上的纠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2日,康某鹏租其房屋的事实。
4、孙银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13日,与康某某、孙高(孙超)在康某某租的房屋内对一男子进行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伙同孙银、孙超在北京市X村X村抢劫事主赵某理并在赵某理家中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在银行从赵某理的存折上取走7万多元的事实。
6、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出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的时间;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证实已将康某某手机、银行卡等物扣押。
7、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证实2003年1月13日,赵某理的银行存折上被取走人民币x元的事实。
8、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孙银、孙超抢劫事主赵某理联想G608型手机、东芝3000型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9、河南省封丘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
10、北京市安康某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无精神病。
11、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追缴后发还事主。
三、扣押被告人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男式提包一个,发还被告人康某某;扣押厦新A90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电池一块、剃须刀一把变卖后折抵违法所得;工商银行卡一个、交通银行卡一个、农业银行卡二个、农业银行存折三个,随卷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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