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5)大刑初字第434号,康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大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别名康某德、康某顺、康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200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孙银(已被判处刑罚)、孙超(另行处理)等三人预谋抢劫。2003年1月13日上午,康某某让孙银、孙超在北京市X村X村北巷X号租赁的房屋内守候。由康某某将事主赵某理(男,26岁,住北京市X村镇康某园小区)骗至上述地点,三人乘赵某理不备用尼龙绳、胶带等物强行将其捆绑,从其身上搜走400元及联想牌G60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随后持赵某理的钥匙到其家中将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张取走,又威逼赵某理说出存折密码,并从存折上取走人民币x元整。后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事主赵某理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孙银的供述,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示)、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封丘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宣读了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孙银(已判刑)、孙超(现在逃)预谋抢劫,遂于2003年1月13日11时许康某某让孙银、孙超在康某某租住的北京市X村X村营北巷X号房屋内等候。由康某某将事主赵某理骗至上述地点,三人乘赵某备,用尼龙绳、胶带强行将赵某理捆绑,抢走赵某民币400元、联想G608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康某某于当日持在赵某理身上搜出的钥匙到赵某中,将一台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取走,并威逼赵某理说出存折密码,后从存折上取走赵某存款x元。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某潜逃,后于2004年9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某理的陈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13日,在大兴区X镇X村被康某顺等人(孙银、孙超)捆绑后,抢走其人民币400元、联系手机一部、存折等物,康某顺在其家中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拿走,并在银行从其存折上取走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鹏之间没有经济上的纠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2日,康某鹏租其房屋的事实。

4、孙银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13日,与康某某、孙高(孙超)在康某某租的房屋内对一男子进行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伙同孙银、孙超在北京市X村X村抢劫事主赵某理并在赵某理家中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在银行从赵某理的存折上取走7万多元的事实。

6、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出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的时间;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证实已将康某某手机、银行卡等物扣押。

7、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证实2003年1月13日,赵某理的银行存折上被取走人民币x元的事实。

8、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孙银、孙超抢劫事主赵某理联想G608型手机、东芝3000型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9、河南省封丘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

10、北京市安康某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无精神病。

11、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追缴后发还事主。

三、扣押被告人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男式提包一个,发还被告人康某某;扣押厦新A90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电池一块、剃须刀一把变卖后折抵违法所得;工商银行卡一个、交通银行卡一个、农业银行卡二个、农业银行存折三个,随卷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