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4—X号
原告辛集市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辛集市第二医院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现住(略)。
原告辛集市第二医院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乙的卡车与我院的冀(略)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时至今日我方的损失(略).23元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仅在庭审结束后阅看了本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4日10时2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驾驶原告冀(略)救护车,行驶到307线239公里+820米处时,由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冀(略)、冀(略)挂大货车与相向驶来的冯某莆驾驶的冀(略)小客相撞。致小客后移,其尾部撞上原告的冀(略)救护车,使该车严重受损。原告车内的乘车人赵建超、薛小富均受伤。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救护车司机冯某及乘车人赵建超、薛小富均不负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辛集市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起诉后,本院遂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二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查,原告的救护车车损由辛集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略)元。该车从受损入汽修厂修理至出厂共51天。根据辛集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车的营业损失为5000元。此外,原告尚垫付拖车费250元,停车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略)元,有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辛集市第二医院的证明以及辛集市交警大队收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车内乘客赵建超右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157天,花住院费(略).6元、误工费6687.5元、护理费2600.19元、住院补助2355元、第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共计损失金额为(略).29元。原告车内另一乘客薛小富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2天,花住院费7488.38元、误工费4425.75元、护理费1098.54元、住院补助1530元,共计损失金额(略).67元。上述事实有辛集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庭审过后,被告张某乙到庭阅看了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后,对原告乘车人赵建超、薛小富住院的药费提出质疑。但未举出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损以及乘车人赵建超、薛小富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共计(略).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由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但并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在开庭结束后阅看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虽对乘车人赵建超、薛小富的住院费有疑问,但并未就此举出自己的反驳证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车辆损矢(略)元。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救护车内乘客赵建超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共计(略).29元;赔偿另一乘客薛小富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共计(略).67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略).9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二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3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清栋
审判员王占豪
审判员代呼万恒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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