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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6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受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汪某某(已判刑)指使,以兑现各种奖励为名,采取制作虚假用工单、任务单,并使用上述单据平帐的方法,从北京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套取现金1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x.4元,后被查获。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北京市丰台区纪律检察委员会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回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尹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假任务单、分钱单据、分钱明细表及确认书、承包合同及卢总相关文件、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工商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参与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主动向丰台区纪委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某峰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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