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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中心办公室助理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06年5月22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还犯有职务侵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娟、郑某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于某在担任某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公司信息技术中心人事助理期间,于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利用负责信息技术中心人员新酬管理和领取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扣留新职工绩效工资共计20万余元。

二、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薪酬管理的工作职务便利,在其工程师聘用到期的情况下,仍擅自保留其工程师职称待遇,于2002年8月至2005年4月间,共计多领取工资42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同时某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至2004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利用其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信息技术中心负责发放绩效工资的职务便利,私自扣留新参加工作员工的绩效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

二、2004年9月30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于某所在的信息技术中心整体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划归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继续利用负责发放绩效工资的职务便利,私自扣留新参加工作员工的绩效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

三、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的工程师职称聘用期届满,但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擅自保留其工程师职称的工资待遇,于2002年8月至2004年9月间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多领取工资3380元;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多领取工资780元。

被告人于某主动向有关部门供认了上述事实,并于某发后向其所在单位退缴人民币共计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亲属又帮其退缴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董某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企业管理部任某目经理,负责绩效工资的核发。信息技术中心等非生产部门,根据国航整体效益,按人均核发绩效工资。各部门对于某效工资再进行二次分配。企业管理部依据信息技术中心书面报送的人员变动情况来确定信息技术中心人员数量和绩效工资的核发。同时某照规定,新职工参加工作三个月内没有绩效工资,第四个月开始发放全额绩效工资。但是2004年7月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从2004年10月份就开始核发绩效工资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于某在信息技术中心人事行政部负责信息技术中心人员绩效工资的发放工作。绩效工资是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绩效工资每月金额不固定,根据国航每月经营情况而定。国航企业管理部核算国航各部门每月绩效工资,信息技术中心再对绩效工资进行二次分配,然后给职工发放绩效工资。2003年新职工是第四个月开始发放的,2004年新参加工作的有26名新职工,其中2名是2004年5月份参加工作的,24名是2004年7月份参加工作的。

3、证人史某某、黄某、王某丙、孟某丁、王某戊、朱某某、李某己、陈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尹某某、田某癸、孙某某证言,证实从2002年7月到信息技术中心工作后各自从于某处领取绩效工资的情况。上述人员均证实绩效工资先是以半奖的形式发放,工作一年后改为发放全奖。

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许某、毛某、张某某、郑某、李某某、徐某某、魏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谈某、贾某、郭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7月份到信息技术中心参加工作后各自从于某处领取绩效工资的情况。上述人员均证实绩效工资先是以半奖的形式发放,工作一年后改为发放全奖,其中陈某某是研究生,所以半年后开始领取全奖。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9月到信息技术中心上班,从2004年1月开始领部分绩效工资,8月开始领全奖。

6、证人任某某、高某、陈某某、陈某某、时某某、施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胡某某、韩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到信息技术中心工作后各自从于某处领取绩效工资的情况。上述人员均证实绩效工资先是以半奖的形式发放,工作一年后改为发放全奖。

7、证人方芳的证言,证实方芳是研究生,于2004年5月到信息技术中心参加工作,其是从2004年11月开始领取部分绩效工资,2005年1月开始领取全额绩效工资。

8、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于某移交给卜某某一个户名为于某,内存金额x.64元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个以及现金x元。据于某称这些钱包括信息技术中心24名新职工在内的101名职工每人80元的工会费8080元。

9、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04年9月30日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与中国航空有限公司(为中航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组生效,注册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所属信息技术中心整体归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10、中国共产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及被告人于某《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被告人于某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身份。

11、《信息中心应发生产绩效工资一览表》一份,证明2002年7月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应当于2002年12月开始领取全额绩效工资;2003年7月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应当于2003年12月开始领取全额绩效工资;2004年5月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应当于2004年10月开始领取全额绩效工资;2004年7月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应当于2004年11月开始领取全额绩效工资,且公司没有发放半奖的情况。

12、2002年11、12月、2003年1-3月、2003年11、12月和2004年1-12月、2005年1、2月绩效工资发放的相关书证,证明了信息技术中心的人员变化以及绩效工资发放的标准、数额等情况,同时某明被告人于某从中克扣新职工绩效工资的数额情况。

13、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于某2005年4月份移交给卜某某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x.64元。

14、关于某告人于某虚增岗位工资系数多领工资的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意违反规定,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多领取工资的情况。

15、中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察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某主动向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利用职务便利克扣新职工绩效工资和多领工资的事实。

16、到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根据中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举报,于2005年6月7日将被告人于某传唤至检察机关,被告人于某对其上述事实亦予供认。

17、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中心出具的书证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于某自2005年4月30日至5月19日,分6次退还信息技术中心人民币共计x元。

1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其对自己利用职务便利,克扣2002年、2003年、2004年新职工绩效工资和擅自多领工资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贪图私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于某所在的信息技术中心划归到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于某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但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10万余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积极退赃,本院对其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于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其中的一万九千四百元发还中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中心,其余的三千六百元退还被告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晖

审判员沈某萍

代理审判员尹某波

二OO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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