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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纳,住(略)(户籍地: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某X号);2006年3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某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代理检察员刘超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利用担任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4月与继任出纳员交接时,发现多出人民币x.32元(因其他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现金日记帐重复记帐,涨出此款),辛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款人民币x.32元据为己有。上述赃款已由被告人辛某家属退还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被告人辛某于2006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贪污罪对被告人辛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梅某提出:1、辛某将重复记帐造成的涨款据为己有,有别于某意作假帐的贪污犯罪,主观恶性小;2、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辛某父母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辛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辛某利用担任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东创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库存现金中的人民币x.32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辛某于2006年3月2日被抓获。涉案款已由其家属退还东创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东创中心经东城区文化文物局批准,于2000年1月2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员工登记表、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求职申请表、单位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辛某于2002年5月受聘于某创中心财务部,与东创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

3、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于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在东创中心财务部任总出纳,主要负责东创中心支票、现金的收支和保管业务,负责登记银行存款、现金收支业务的序时日记帐,保险柜钥匙及密码均由其负责保管。2003年2月、3月,辛某任职期间,以库存现金支付了2003年春节加班费。

4、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财务部安全管理规定,证实出纳保管保险柜钥匙,不得将密码外传。

5、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工工资、奖金、加班费发放程序的说明,证实东创中心加班费等工资性支出的发放,应由人力资源部填写支出申领单,经部门总监签字,主管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财务部总监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总出纳根据支出申领单,准备相应数量的现金,予以发放。应付帐人员将总出纳转来的盖有“现金收讫”章的支出申领单和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录入电脑,编制记帐凭证。经审核人员审核,方可进行记帐操作。

6、2003年2月和3月支付春节加班费的现金日记帐、付款凭证,2003年2月支付春节加班费的支出申领单,2003年春节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东创中心2003年春节加班费申请、发放1次,实际发放金额为人民币x.32元。现金日记帐、付款凭证在2003年2月、3月以相同科目进行了重复登记、制作,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32元、人民币x.32元。

7、京公刑技(文)检字(2006)0214、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经对东创中心现金日记帐上的“支付春节加班费”、“付春节加班费”的字迹进行鉴定,“支付春节加班费”字迹是辛某书写,“付春节加班费”字迹是胡某书写。

8、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授权书、报案材料,证实东创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2003年春节加班费重复支出,认为财务人员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于2005年9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报案。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2日将被告人辛某抓获的情况。

10、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证实被告人辛某在任职期间与东创中心无经济纠纷。2006年3月20日,东创中心收到辛某父母退还的涉案款人民币x.32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东创中心任总帐主管期间,辛某负责现金出纳,记手工现金帐,胡某负责转帐付款,制作付款凭证。2003年,东创中心发过1次春节加班费,但该笔费用在2003年2月、3月有2张付款凭证,其中2月份付款凭证后缺少支出申领单和发放明细表等付款的明细。王某某制作总帐时,因工作疏忽,没有发现春节加班费重复作帐的问题。2003年5月,辛某离开东创中心,帐目交给接替的出纳。交帐时不核对明细,帐上登记剩余现金与交的现金相符即可。

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创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笔帐可能做重了,应付会计胡某翻找支出申领单,以为是把单据弄丢了,直到辛某的父母来中心退钱,才知道是辛某拿走了帐上的3万余元。

1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东创中心在核对2003年社保缴费基数时,发现2003年2月、3月有2笔凭证摘要相同,都是支付春节加班费,分别为人民币x.32元和人民币x.32元,录入人是胡某,记帐、审核是王某某,而中心在2003年只发过1次加班费。单位找胡某了解此事,胡某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其他财务人员也可以使用她的电脑、密码做帐。

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曾任东创中心财务部应付会计,负责作费用凭证等,出纳辛某负责登记现金日记帐。2003年2月,胡某发现辛某漏登了春节加班费,就根据实际发放明细表的金额,帮助辛某在现金日记帐上登了春节加班费人民币x.32元,并改动了支出申领单。3月,辛某按照最后发放的金额(人民币x.32元)登了现金日记帐,胡某因工作疏忽,没有发现重复登记的情况,将支出申领单的金额改为人民币x.32元,但没有更改2月份的现金日记帐。对于某款凭证的重复制作,胡某称可能是因为工作忙,自己做了2月份付款凭证,3月份辛某给了凭证,又重做了1份。

15、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辛某在与继任出纳办理交接前,核对了现金日记帐和保险柜内现金,发现库存现金比帐面记录多出人民币x.32元,辛某遂将该款拿走。

16、被查询人详细资料,证实被告人辛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梅某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辛某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理应克已奉公,廉洁自律,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辛某的指控成立。鉴于某告人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挽回了单位损失。根据被告人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辛某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人民陪审员夏若瑜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卞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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