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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抢劫、敲诈勒索,曲某、高某抢劫案

时间:1999-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77号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二十三岁(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一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东齐集团公司工人,住(略)。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三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葛某某,系丹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又名曲某),女,三十一岁(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工人,住(略)。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二十六岁(一九七三年三月九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同年二月十三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石某,系丹东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某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被告于某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曲某、高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代检察员张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石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于某、曲某事先合谋敲诈被害人梁广的钱财,并窜至市一建公司医院,曲某医院后,于某被告高某打传呼将其约到医院后,对高某:“曲某在一建公司医院看牙时,那个医生总发贱,我们同他要点钱”。高某示同意,于某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尖刀放在高某开的吉普车前手扣内后,进医院找曲某,曲某于某,称医生梁广对其耍流氓,被告人于某上前找梁并实施殴打,后于某曲某将被告人高某叫进屋内,高某屋后对梁实施推搡,于某梁要钱,梁答没有,这期间,被告人曲某、高某到室外吉普车内,随后,被告人于某又将梁广拖拽上车,于某从高某手中接过尖刀,逼在梁胸口处,威胁梁:“你看这是什么”遂从梁身上抢得现金四百三十元,并威胁梁再准备五千元,事后,于、曲某分得赃款一百九十元,高某得五十元。次日,被告人于某伙同高某再次窜至一建公司医院,从被害人梁广手中勒索现金五百元。高某得赃款五十元,余下被于某有挥霍,同时于某胁梁再准备现金三千元,并约定十九日取钱后因梁广投案,于某取钱时被当场抓获。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曲某、高某犯有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提出:被害人梁广是在没有对他采取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交出钱财,且梁广对曲某有不轨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的主观动机为敲诈钱财,其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据此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于某在此次敲诈勒索过程中的作用类同其他被告人,不宜定为主犯。被告人曲某辩护称:本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又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提出没有犯抢劫罪,而在敲诈过程作用显轻,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曾到过梁广承包的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医院洗牙、治牙。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时许,被告人曲某又要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看牙,并对被告人于某述称:“看牙的大夫发贱,想占我的便宜。”被告人于某对被告人曲某说:“去看看哪个大夫发贱,跟他要点钱。”被告人曲某同意,二人乘车到本市福春广场商店附近,同时被告人于某将被告人高某传到并对其讲“小红在这附近一家医院看牙,医生发财,我们同他要点钱,被告人高某答应,被告人于某将怀内揣的一把尖刀放在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车内,在被告人曲某进入医院后不多时,被告人于某便冲入医诊室,对正在往外走的医生梁广的面部打一拳,并问被告人曲某怎么事,被告人曲某称梁广对她动手动脚,被告人于某拽着梁广不许走,并指使被告人曲某将被告人高某叫到室内,被告人于某向梁广要钱,梁未答应。后被告人曲某、高某相继离开诊室进入车内,被告人于某以让梁广和曲某谈谈为由将梁推入车内,梁广拿出兜内仅有的四百三十元想了事,被告人于某嫌少,从被告人高某手中接过尖刀对梁说:“你看这是什么,并提出要五千元,梁广答应次日交五百元,当被告人于某将四百三十元收起后,梁广被赶出车外,三名被告人驾车离去。被告人于某,曲某各分得赃款一百九十元,被告人高某分得五十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人于某打传呼找到被告人高某二人一同到本市一建公司卫生院从梁广手中索取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五十元,余下被被告人于某占有挥霍,同时被告人于某威胁梁再准备现金三千元,并约定十九日取钱后因梁广报案,被告人于某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广的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为凭,三名被告人相互印证,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曲某、高某目无法纪,合伙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刑罚。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予以采纳。其理由是:三名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明确,系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也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且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因作用相当。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曲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高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追缴被告人于某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三百九十元,追缴被告人曲某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绍文

人民陪审员于某芝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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