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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受贿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青年报传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部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某,听取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于1992年8月调入北京青年报社广告部工作,1997年至2002年1月间,段某在北京青年报社广告部负责分类广告,系北京青年报社干部,其利用负责广告管理的职务便利,以住房条件差、无钱购房为由,向北京青年报社广告代理商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北京身之裳服装制衣商社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41岁,另处)、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43岁)索款购房。2001年1月,段某收受武某某给予的北京身之裳服装制衣商社的交通银行空白转帐支票1张(支票号:x),段某用该支票交纳了购房的首付款人民币x元(户名:王某丙,系段某之妻;房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甲X号楼X号);2001年9月,在段某的要求下,武某某用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交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x,金额人民币16.4万元),以其中的8.2万元人民币,为段某支付了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地下车库X号车位使用权的费用(户名:王某丙);2000年12月,段某收受秦某某给予的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空白转帐支票1张(支票号:x),用该支票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x元(户名:段某;房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5区丙五-X号)。2005年9月13日,段某被查获归案。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5区丙五-X号(望京西园四区X楼X号)住房查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北京青年报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报社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2、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干部履历表证明:1997年至2002年7月,段某系北京青年报社广告部干部,负责分类广告业务。

3、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段某工资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段某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

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9月13日11时许,段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抓获归案。

5、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已将段某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5区丙五-X号住房查封。

6、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朝阳区华腾园甲X号楼X号住房及甲X号楼X号住房出售给段某之妻王某丙;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朝阳区华腾园甲X号楼X号住房出售给武某某;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5区丙五-X号住房出售给段某。

7、北京身之裳服装制衣商社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及收款凭证证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北京身之裳服装制衣商社支票人民币x元的情况。

8、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购用合同证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楼X号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武某某,将该楼X号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段某之妻王某丙。

9、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及收款凭证证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支票人民币16.4万元,购买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地下车库1051、1052车位的使用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身之裳服装制衣商社、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

11、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及销售专用发票证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收到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支票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朝阳区望京新城A5区丙五-X号住房,并出具了署名段某的销售专用发票。

12、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证明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报社广告部存在业务关系。

13、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客户广告刊出类别统计证明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北京青年报社分类广告的业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北京青年报社的分类广告,以前与报社广告部分类科的郭雅萍、段某联系,后来郭调走了,段某就接着管分类广告方面的事。段某挺仗义的,给了其一块版面,让其代理家装建材广告,平时在业务上对他也比较关照。从1996年到2000年,博瑞广告公司的利润大约有二百多万元。当时北青报正值发展时期,经济形势不错,广告比较发达且利润可观,代理公司之间竞争很激烈,大家都想挤进北青报的市场,广告部的人员在代理公司面前都很牛气,代理公司的人也不敢得罪他们,因为关系到大家的收入,其对段某又感激又害怕,因为段某管的是他的饭碗。2000年1月,段某向他提出想在华腾园买甲X号楼X号房,因为手头没钱想让其帮忙出20多万,虽当时心里很不情愿,但因为博瑞广告公司全靠代理北青报广告混饭吃,不给怕段某为难,其就给了段某1张北京身之裳服装制衣商社的空白支票,段某划走了22万余元。后来其委婉向段某提过还钱的事,段某不理不睬。2001年9月,华腾园交房并以8万多元的价格出售车位,段某让其出钱帮助买1个车位,基于以上原因,其就拿了1张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的支票,花了16万余元给自己和段某各买了1个车位。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代理北青报“一周便利”类广告,主要与广告部分类组的段某、卢某某等人接触,段某是分类组的组长。2000年底,段某向其提出家里住房条件差,想在望京买套房子,但手头拮据,让其帮忙出五六十万。当时代理北青报效益不错,广告部的好多事情又是段某说了算,段某要是捣乱他们就完了,而且段某拍着胸脯说以后保证让其挣回来,因为惹不起段某其就同意了,给了段某1张空白支票,段某用支票交了房款,大概60多万元。后来其旁敲侧击的向段某提过这件事,每次刚一提,段某就烦了,说话的口气都变了,其就不再自讨没趣了。

3、证人王某乙(北京加裕华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0年底,秦某某对其讲段某想在望京买套房子,让他们帮忙出一部分钱。因为当时段某负责管理他们公司代理的北青报分类广告业务,他们不敢不同意,就给了段某1张加裕华广告公司小金库在招商银行的支票。后来段某用这张支票付了60多万元房款,他们也不敢要回来。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和段某买了华腾园X号楼X号和X号楼X号两套住房,此外他们还在华腾园买了车位。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从网上认识了段某,时间长了就谈起恋爱。2004年,其来北京后就和段某住在望京新城X楼X号房,段某每个月给她钱,后来才知道段某有妻子。

6、证人王某丁、吴某某(北京青年报社广告部职员)的证言证明:1992年至1996年,报社广告部的职员有广告提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向业务单位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从重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没收上缴。三、在案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5区丙五-X号(望京西园四区X楼X号,户名:段某)住房系被告人段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单位没有职权,未向他人索贿,所购房屋系用自己的存款购买,已将现金归还武某某和秦某某,不构成犯罪,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业务单位索取财物的行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段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青年报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工资情况证明、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地下车库使用权购用合同,相关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销售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段某所提其在单位没有职权,未向他人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某在广告部负责分类广告业务,客户广告的规格、版面的编排等直接影响广告代理商经济效益的事情都需经段某同意。证人武某某、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够证明段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的事实,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某所提所购房屋系用自己的存款购买,已将现金归还武某某和秦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相关广告提成凭证、段某的收入证明及段某之妻王某甲证言等材料证明,段某自1992年至2000年的总收入不会超过160万元,期间,段某还购买汽车、住房等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且其妻从1998年开始没工作,家里的一切开销也都由段某支付,段某的收入明显不足以支付房款,且段某所述将房款交给武某某、秦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段某亦未提供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对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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