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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职务侵占罪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3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驻马某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某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郑州金科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及该公司购买的1台x+型投影机的货款人民币x元截留后,占为己有。

二、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成都伟事达高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货款(三洋XU35投影机1台、x型投影机1台及x灯泡2只)人民币x元截留后,占为己有。

三、2003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四川新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货款(x型投影机1台)人民币2.6万元截留后,占为己有。

四、2003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成都晨旭数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货款(东芝S30投影机1台)人民币1.1万元截留,后占为己有。

五、2003年9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重庆市沙坪坝凯阳影像产品经某部支付某货款人民币7800元(三洋XP46型投影机1台)截留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王珂、刁某、谢某、刘某、曹某某、陈某、张某、经某某等人的证言,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光大银行存款凭条,成都伟事达高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款单,收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汇款回单,电话记录,付某国(付某某的父亲)书写的信函,汇款回单,抓获经某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亦曾供述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截留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某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金科海晖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货款,其均已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没有侵占公司的货款。

付某某的辩护人马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回避了一些关键证据,运用证据断章取义,判决理由法律依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某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某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货款,均已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没有侵占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回避了一些关键证据,运用证据断章取义,判决理由法律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某,经某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实,付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已结回的货款私自截留,且不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便携带公司的货款离职,公司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已将货款交回公司,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法提供任何交款凭证及其它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付某某携带截留的货款离开公司,公司因无法与付某某联系,遂找其父付某国,付某国与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后,给公司汇款2.9万元,此时,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实际完成,该款应视为付某某事后向该公司退赔的货款,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某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一审法院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钟欣

代理审判员王靖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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