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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5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杜蒙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甲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1年4月在大庆市与其已离婚的叔伯姐姐王某甲秋同居生活期间,王某甲认识了肖某并与肖某谈恋爱。因王某甲秋反对王某甲谈恋爱。王某甲便对王某甲秋心怀不满并产生了杀害王某甲秋及其儿子罗太升之念。2002年1月27日晚十时许,在王某甲与王某甲秋居住的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王某甲趁王某甲秋母子二人在卧室的床上熟睡之机,用枕巾捂住罗太升的口、鼻致其窒息死亡。随后又拿起一把斧子朝王某甲秋的头部击打数下将其杀死。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尖刀在室内将王某甲秋的尸体肢解成七块,并用塑料袋、布帘、旅行包等将二被害人的尸体包好,当日晚将尸体抛至一水管线维修槽内。王某甲又将作案工具斧子及肢解尸体的尖刀扔至抛尸现场附近的草丛内。2002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不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杀死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干涉被告人处对象,事件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1年4月在大庆市与其已离婚的叔伯姐姐王某甲秋同居生活期间,王某甲认识了让胡路区宏图足底按摩中心的服务员肖某并与肖某谈恋爱。因王某甲秋想同王某甲生活在一起,故反对王某甲谈恋爱。王某甲便对王某甲秋心怀不满并产生了杀害王某甲秋及其儿子罗太升之念。2002年1月27日晚十时许,在王某甲与王某甲秋居住的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王某甲趁王某甲秋母子二人在卧室的床上熟睡之机,便到床上用枕巾捂住罗太升的口、鼻致其窒息死亡。随后又拿起一把斧子朝王某甲秋的头部击打数下将其杀死。作案后,被告入王某甲将罗太升尸体塞入一兜内放至阳台,将王某甲秋尸体拽到卫生间。次日晚五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尖刀在室内将王某甲秋的尸体肢解成七块,并用塑料袋、布帘、旅行包等将二被害人的尸体包好,用借来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于当日晚将尸体运到杜蒙县境内林肇公路东南9.6公里水泥路北侧并将尸体抛至一水管线维修槽内。王某甲又将作案工具斧子及肢解尸体的尖刀扔至抛尸现场附近的草丛内。2002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秋系生前被人用金属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罗太升系生前被他人捂闷口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综合):我和肖某处对象,王某甲秋总纠缠我,让我和她过,我怕社会舆论,我们是叔伯姐弟,我还花了她四万元钱,如果离开她,还得还,因为她总是阻挠我和肖某的事情我就想杀了她。2001年阴历12月15日那天晚上,我先把孩子用枕巾给捂死了,又把王某甲秋用斧子打头部给打死了,把孩子装进带拉锁的兜子里放到了阳台上,把王某甲秋放到了厕所里。当晚把厕所的门锁上了。我想找车把尸体运走。孙某某、刘某丙、王某丁等人来我家玩麻将。一直玩到了五点多钟,王某丁要厕所,我说门锁上了,没有钥匙,他们要把门拽开,我没有让。他们下楼解手。我把孙某车留下来,我把王某甲秋的尸体肢解和小孩的尸体放在车的后备箱就往五大队的方向走,后来看到公路的右侧有圆形的井的地方,我掀开盖,看见下面是水,我就把尸体扔下去了。我往回走的路上把斧子扔到草甸子上了。我的身份证过期了,王某甲秋用她前夫罗国庆的名字给我办的身份证。后来,我把床和地板革都给人了。

2、证人肖某证实:我和罗国庆(王某甲)认识后,他说他和妻子离婚了,她姓王某甲小秋。我和他处对象。现在她和他还在一起住,我记得有一次,他和我说他不姓罗,叫王某甲。我也没有太在意。四月中旬,我回去看卧室的地革和床都不见了,我问他,他说给人了。

3、证人孙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栾某戊等人证实:2002年元旦过后的没几天,我们去罗国庆家玩麻将,王某丁要去厕所,罗说厕所堵了不能用,钥匙找不到了,我们就下楼解的手。以前我们见过他妻子,肖某是他的干妹子。

4、证人刘某庚证实:在水源路上的阀井里有丝袋子,发现是个人,今天捞上来的尸体不是我们要找的人。我就来报案了。

5、证人罗国庆(王某甲秋的前夫)证实:我和王某甲秋是2001年3月28日离婚的。孩子和楼房给了她。2000年末,王某甲秋的一个叔伯弟弟来大庆,有28、9岁,我们离婚时,他经常参与我们夫妻之间的事情。

6、证人霍某某、张某某证实:在东湖租出去的楼房里有一张CT片子和包装袋,放在那里了。与现场弃尸的包装袋相一致。

7、有证人王某甲凤、王某甲平对被害人王某甲秋和罗太升的尸体辨认笔录在卷。

8、有证人罗国庆对自家斧子的辨认笔录在卷。

9、被告人王某甲对抛弃作案工具的斧子地点的说明,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找到了作案工具斧子一把。

10、有现场勘查笔录、有法医鉴定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供证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故意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极为残忍,情节十分严重,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杀死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干涉被告人处对象,事件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广海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杨晶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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