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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国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五福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国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国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福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国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福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福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五福林公司、北国绿园林公司签订一份供草协议,合同签订后,北国绿园林公司于2008年2月向五福林公司指定的东方时尚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驾校)送了一车草坪(200平米左右)。后以各种借口拒绝再次运送,2008年4月25日,五福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北国绿园林公司于2008年4月底向东方驾校工地再次送9.5万平方米草坪时,北国绿园林公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五福林公司为了履行与东方驾校的协议,不得不于2008年5月2日与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供草协议,约定每平米草坪单价为10元,至2008年5月31日,五福林公司与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结算x平方米草坪款时,共支付x元。为此,因北国绿园林公司未与五福林公司履行合同,五福林公司共多支付了购草款x元。北国绿园林公司应当赔偿五福林公司多支付的购草款x元。请求判令北国绿园林公司赔偿五福林公司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北国绿园林公司承担。

北国绿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是由于五福林公司违约所致,与北国绿园林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五福林公司应先押一张支票给北国绿园林公司,但是到现在为止五福林公司也没有押支票,但是北国绿园林公司还是给他们多个工地供了草坪,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北国绿园林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五福林公司并没有告知其工程所需要的数量,北国绿园林公司无法得知会给其造成什么损失,在无法预知的情况下,北国绿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北国绿园林公司也曾多次要求五福林公司履行先押一张支票的义务,但是五福林公司没有押支票;而且,五福林公司未支付北国绿园林公司已供草款,故北国绿园林公司不能再为其供草。故不同意五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五福林公司与北国绿园林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供草协议,约定由北国绿园林公司为五福林公司提供绿化用草坪;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五福林公司)用草,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北国绿园林公司),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甲方要求的数量,送到指定地点;付款方式:甲方先将壹张支票押给乙方,乙方送草至工地完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6月30日前付清;乙方送草面积,送草签单数量与实际铺装面积相符,如相差数量过大,以实际铺装面积为准;乙方草坪送至工地,每平米5.4元,直至工程完工不再调价。合同签订后,应五福林公司的通知,北国绿园林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向五福林公司供草400平方米(2车),同年4月19日供草200平方米(1车);同年4月22日五福林公司向北国绿园林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北国绿园林公司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分批分期向五福林公司承接的北京东方时尚驾驶学校绿化工程(约9.5万平方米)供草,北国绿园林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但未向五福林公司供草。2008年5月2日五福林公司与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北京东方时尚驾驶学校绿化工程签订的供草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供草价格为10元。后由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草完成了北京东方时尚驾驶学校绿化工程,五福林公司向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供草费x元。五福林公司认为,北国绿园林公司未向其供草,系违约行为,致使其多支付x元。故诉至该院,要求北国绿园林公司赔偿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五福林公司与北国绿园林公司签订的供草协议、供草收据、五福林公司与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草协议、北京宏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到供草费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福林公司与北国绿园林公司签订的供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付款方式中关于五福林公司先押一张支票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是押一张不填写出票日期、金额等内容的空白支票,不符合相关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无效约定并不影响其他约定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国绿园林公司只向五福林公司提供了3车即600平方米的绿地草,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五福林公司向北国绿园林公司发出书面送草通知,系五福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该通知对送草时间、地点、面积均已明示;北国绿园林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五福林公司送草,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国绿园林公司以五福林公司未押空白支票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北国绿园林公司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供草协议中约定的是“乙方(北国绿园林公司)送草至工地完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6月30日前付清”;而北国绿园林公司以五福林公司未付款进行抗辩,不同意继续供草,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五福林公司在北国绿园林公司未供草的情况下为完成东方驾校绿化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供草协议,其所多支出的x元费用,应视为北国绿园林公司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北国绿园林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五福林公司未支付北国绿园林公司已供应的600平方米的草坪款(3240元),五福林公司亦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国绿园林公司赔偿五福林公司损失四十一万零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国绿园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尽管五福林公司发出了通知,但该通知与供草协议有较大变动:规定了送草9.5万平方米、指定地点为东方时尚驾校。而供草协议中对此并没有明确,故该通知应视为对供草协议主要内容的变更,应为新的要约,在北国绿园林公司承诺前,不应予以认定。而且,该通知明确写明“分批分期”,但此后既未通知分批的数量,也未通知分期的时间,故对此通知北国绿园林公司无法履行。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草协议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五福林公司现将一张支票押给北国绿园林公司,北国绿园林公司送草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6月30日前付清。既然认定该条款无效,那就应当是整条无效,不能断章取义。若该条款归于无效,那么双方对付款方式就处于无约定的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五福林公司应在收到送草的同时支付草款,而北国绿园林公司已经按照五福林公司的指令送了三车草,五福林公司未付款,对此北国绿园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三,五福林公司没有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有效的证据。五福林公司虽然提供了与第三方的供草协议及相关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货款。根据有关规定,发票(消费性除外)是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明,不是付款票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款,实际付款应以支票存根及银行划帐的回单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五福林公司负担上诉费用。

五福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五福林公司与北国绿园林公司签订的供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影响其他约定的法律效力,其他约定仍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在供草协议中约定了北国绿园林公司有义务在五福林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按其要求的数量供草,并送达指定地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五福林公司发出了书面的供草通知,指明了供草的期限、数量和指定地点,该通知的内容是明确的,并且没有超出供草协议的范围,并未形成新的要约,北国绿园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供草义务。但是,北国绿园林公司在收到供草通知后,既未供草,亦未向五福林公司提出异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五福林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福林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北国绿园林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国绿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北国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北国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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