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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5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肇州县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于树峰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开后,回家取出一把尖刀向于树峰的左大腿扎一刀,致于树峰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的父亲生日,肇东县X村农民于树峰前来祝寿。酒后,于树峰与本屯农民周俊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某上前拉仗时也与于树峰发生争执和厮打,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张某回家取一把尖刀,骑摩托车在屯北乡X路上追上于树峰,向于树峰左大腿刺一刀。于树峰被刺一刀后跑到胡家围子屯村委会西侧一楂垛堆旁,由于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于当日18时许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张树学证实于树峰等人是来参加自己的生日活动;2、于春友证实看见张某骑摩托车持刀追于树峰;3、被告人张某承认用刀刺了于树峰腿部一刀;4、赵焕柱证实2002年8月1日在胡家围子屯西一楂垛堆旁发现了死者;5、法医鉴定:于树峰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大腿,造成左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酒后失控,在与被害人于树峰发生口角和厮打时,用尖刀向于树峰左大腿刺一刀,致于树峰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陈守国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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