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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伟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620号

原告深圳市伟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雪象花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X街博大兴工业园C-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深圳市伟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与被告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业,被告西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鹏公司诉称,2006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西诺威公司签署一份《净化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西诺威公司的万级净化车间洁净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106万元,工程款在签订合同后、进施工现场一周后以及工程完工后各付30%的工程款,余款在一周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不按期付款超过10日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价值人民币x元。工程于2006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西诺威公司只给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x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净化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变更等证据为证。故要求被告西诺威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x.6元,共计x.60元;被告西诺威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诺威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并未验收,故不同意原告伟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伟鹏公司与被告西诺威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伟鹏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西诺威公司净化工程(按图纸施工),合同总金额106万元(不含税);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后,被告西诺威公司支付原告伟鹏公司总工程款的30%作定金,施工人员到工地现场一周内,被告西诺威公司支付原告伟鹏公司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被告西诺威公司支付原告伟鹏公司总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后一周内被告西诺威公司支付原告伟鹏公司总工程款的10%,工程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定为30天,如有变更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原告伟鹏公司施工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符合图纸施工要求。合同同时约定的验收时间、地点、标准及方式为:原告伟鹏公司应于合同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净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西诺威公司应在一周内安排验收,验收地点在被告西诺威公司工地现场,验收标准为净化工程达到图纸施工要求。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某被告西诺威公司无故中断工程施工,应支付给原告伟鹏公司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另因工程中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西诺威公司承担,被告西诺威公司不按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伟鹏公司,从超过第十天开始拖延所付金额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伟鹏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5‰),同时施工工期顺延,因延期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西诺威公司承担,施工期间如若因原告伟鹏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工程,从延期一天次日起,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给被告西诺威公司延期违约金,保修期内,原告伟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西诺威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伟鹏公司,原告伟鹏公司在接获通知即时派人到被告西诺威公司现场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伟鹏公司与被告西诺威公司又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6年8月23日签订3份工程变更单。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净化工程及3份工程变更单约定的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总计x元,被告西诺威公司已支付8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变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某以及地面是否做过返工的事实。对工程没有验收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伟鹏公司认为被告西诺威公司对工程实际使用已超过一年以上,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也是被告西诺威公司进行验收;被告西诺威公司认可在2006年11月开始使用,双方未进行任某手续的交接;关于地面是否做过返工的问题,被告西诺威公司提交传真,证明垫付2万元地面重新返工费用及相关押金及物业费用,原告伟鹏公司对传真有异议,提出传真没有收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传真件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原告伟鹏公司与被告西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伟鹏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净化工程,被告西诺威公司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使用,同时又未进行交接,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使用后对原告伟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事实,应认定双方虽没有履行验收手续,但被告西诺威公司已经认可并接收了原告伟鹏公司的工程,故原告伟鹏公司要求被告西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伟鹏公司要求被告西诺威公司支付滞纳金x.6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然约定不按期付款超过10日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双方在诉讼前并未有验收合格的手续,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伟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一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伟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六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深圳市伟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诺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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