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景山橡胶厂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凯文.柯蒂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三河市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景山橡胶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首钢试验厂南侧)。

负责人赵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景山橡胶厂(以下简称首钢景山橡胶厂)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景山橡胶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3日,首钢景山橡胶厂与机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首钢景山橡胶厂为机械公司加工制作橡胶块270个,交货期为2006年7月10日。其后,机械公司又陆续增加订货量,要求首钢景山橡胶厂为其继续生产橡胶块。截止到2007年9月19日,首钢景山橡胶厂共为机械公司加工制作橡胶块695个,货物总值x元。机械公司从首钢景山橡胶厂提取了全部货物后,仅于2008年2月1日支付了6185元,余款6185元至今未付。首钢景山橡胶厂多次催讨,机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机械公司给付货款6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起诉书部分所述事实不符,货物的总价值并非起诉书所述金额,而是6185元。2006年6月28日,机械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首钢景山橡胶厂采购橡胶块,虽然合同的价格是以往的一半,但是由于特殊原因首钢景山橡胶厂给予同意,并未给予回函。加上后来增加的订货量,货款的总价值为6185元,并非起诉书所述金额x元。2、合同价款减半事出有因,机械公司与首钢景山橡胶厂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但首钢景山橡胶厂所提供的橡胶块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机械公司两个项目的尾款无法结算,使机械公司蒙受了经济和名誉的双重损失。为了弥补机械公司损失,在此合同的洽商过程中,机械公司将合同价款给予减半,得到了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口头认可,才使得合同给予实际履行。3、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将全部货款6185元打入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帐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首钢景山橡胶厂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首钢景山橡胶厂与机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一、经机械公司采购招标提案(x)号,标题为(橡胶块)的招标方案,决定首钢景山橡胶厂承担该项目的加工制造工程。二、加工产品的名称、图纸、图号、金额、供货时间1、橡胶块规格38.1×38.1×101.6数量40单价(元)8.5总金额(元)340交货时间06/07/102、橡胶块规格38.1×38.1×127数量40单价(元)10.50总金额(元)420交货时间06/07/103、橡胶块规格38.1×76.2×127数量170单价(元)21.2总金额(元)3604交货时间06/07/104、橡胶块(带槽)规格381.1×76.2×137数量20单价22总金额(元)440交货时间06/07/10合计人民币金额:(小写)4804四、提货地点及费用:协商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按加工数量计算总价。七、违约责任:因加工误差造成品,供方负责返修,返修、返工或重新制造。耽误制造工期,需方将予以追溯责任,合同签订后,首钢景山橡胶厂依约为机械公司加工制造橡胶块,机械公司业务员王开瑞于2006年6月30日、7月14日、7月19日、8月8日、9月19日分五次从首钢景山橡胶厂提走橡胶块695个,货物总值x元。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185元,余款6185元至今未付。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应是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且橡胶块是由首钢景山橡胶厂送至机械公司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2006年7月3日《委托加工合同》、出货单五张、进帐单一份以及双方一审当庭有关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首钢景山橡胶厂所主张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生效,还是机械公司所主张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从以下四方面看二份《委托加工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一、机械公司所主张2006年6月28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上没有首钢景山橡胶厂签字盖章,首钢景山橡胶厂当庭予以否认,因此机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委托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机械公司当庭提交入库单一张,用此证明首钢景山橡胶厂是按2006年6月28日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将价值6185元橡胶块695个送到机械公司处,但该入库单上没有首钢景山橡胶厂送货工作人员签字,只有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一式四联均在机械公司处,与常理不符,因此不能证实入库单上载明内容的真实,也不能佐证2006年6月28日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二、机械公司在答辩时称“将合同价款给予减半,得到了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口头认可”,但机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将合同价款给予减半”,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首钢景山橡胶厂所主张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上,虽未有机械公司签字盖章,但首钢景山橡胶厂当庭提交五张出库单上有机械公司业务员王开瑞签字,证实机械公司从首钢景山橡胶厂处提走价值x元橡胶块695个,且出库单上橡胶块单价与2006年7月3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上橡胶块单价一致,相互印证,佐证该合同成立。四、2008年2月1日银行进账单表明机械公司给付加工费6185元。通过上述分析应认定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生效,并依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首钢景山橡胶厂要求机械公司给付加工费用6185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景山橡胶厂加工费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机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首钢景山橡胶厂提交的出库单无法与其提交的合同相互印证。1、首钢景山橡胶厂提交的传真合同没有加盖机械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机械公司所发。2、首钢景山橡胶厂提供的五张出库单是单方制作的。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开瑞只负责提货,价款问题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出库单上标明的价款是由首钢景山橡胶厂单方填写的,机械公司不予认可。可见,传真合同与出库单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彼此无法相互印证;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价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机械公司与首钢景山橡胶厂曾存在其他加工业务关系。首钢景山橡胶厂所提供的橡胶块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机械公司两个项目的尾款无法结算。在此情况下,双方商定此合同。2006年6月28日机械公司将合同传真给首钢景山橡胶厂,首钢景山橡胶厂虽未加盖印章给予回传,但却按照机械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以实际行动做出承诺。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将全部货款6185元付给首钢景山橡胶厂,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首钢景山橡胶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出库单载明:对方科目贝赛尔,橡胶块80个,金额总计为1337.6元,经手人王开瑞,以及规格单价等其他内容。机械公司认可收到。

2006年7月3日首钢景山橡胶厂与机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同一审判决查明的合同约定的内容。

2006年7月14日、7月19日、8月8日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出库单分别载明:对方科目贝赛尔,橡胶块总计540个,金额总计为9442.4元,经手人王开瑞,以及规格单价等其他内容。机械公司认可收到。

2008年9月19日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出库单载明:对方科目贝赛尔,橡胶块总计75个,金额总计为1590元,以及规格单价等其他内容。虽然没有王开瑞的签字,但机械公司认可收到。

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首钢景山橡胶厂支付货款6185元。

另查明:王开瑞曾为机械公司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2006年7月3日《委托加工合同》、出库单五张、进帐单一份以及双方一、二审当庭有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以传真方式向首钢景山橡胶厂发出《委托加工合同》,首钢景山橡胶厂盖章后予以回传,双方之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此后,首钢景山橡胶厂按照机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机械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报酬。首钢景山橡胶厂要求机械公司给付尚欠的加工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机械公司上诉称不认可首钢景山橡胶厂提交的传真件即2006年7月3日《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该传真上显示的电话号码是机械公司的电话号码;其二、先于合同订立前首钢景山橡胶厂已向机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其三、首钢景山橡胶厂向机械公司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的数量、价格与2006年7月3日的《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一致,佐证该合同成立;其四、此后机械公司给付加工费。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

机械公司上诉称对价款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机械公司上诉称出库单上标明的价款是首钢景山橡胶厂单方意思表示,机械公司提货人员无认可价款的工作权限。本院认为,出库单上所载价额与2006年7月3日《委托加工合同》一致,故该价格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机械公司上诉称“将合同价款给予减半,得到了首钢景山橡胶厂的口头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河贝赛尔-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一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