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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乃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布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龙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就被告兴运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延庆夏都商旅城项目的消防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巨龙工程公司,并约定在签订该协议后由原告巨龙工程公司先行缴纳十万元的协议保证金给被告兴运达公司,且约定在被告兴运达公司不能与原告巨龙工程公司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兴运达公司需立即返还给原告巨龙工程公司十万元的协议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巨龙工程公司十万元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4月,但被告兴运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开工。后经我公司多次交涉退款赔偿事宜,被告兴运达公司均不予答复。故起诉,要求被告兴运达公司退还给原告巨龙工程公司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给原告巨龙工程公司违约金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兴运达公司承担。要求被告兴运达公司承担公告费1000元。

被告兴运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龙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兴运达公司(甲方)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消防安装协议书,兴运达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延庆夏都商旅城项目的消防工程预发包给巨龙工程公司。双方约定,本协议作为签订中标合同的基础性文件,如与中标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中的相应条款为准;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先行缴纳10万元协议保证金;若甲方不能按本协议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需立即返还乙方10万元的协议保证金,并赔偿乙方10万元违约金。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此协议条款根据甲乙双方鉴(签)订正式合同为准,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另行鉴(签)定;2、因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履行鉴(签)订正式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以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巨龙工程公司向兴运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兴运达公司给巨龙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巨龙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兴运达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消防安装协议书、收据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巨龙工程公司与被告兴运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协议书,实际是原、被告双方预签订承包合同所达成的意向,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兴运达公司以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巨龙工程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但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巨龙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应按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巨龙工程公司诉求被告兴运达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一千元,均由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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