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三区一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平谷分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3日,我所经营的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自我经销部购买不同规格的多层板,自20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间,我经销部向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价值x元,但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因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1、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被告城建三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元;2、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被告城建三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且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城建三公司的工商信息网上查询材料载明的名称为: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与其起诉起诉书中的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城建三平谷分公司、城建三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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