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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3岁。

被告于某,男,37岁。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于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高星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元月份王某经人介绍与于某相识恋爱,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于某萱。由于某方婚前了解不太多,结婚草率,婚后更是矛盾不断。于某在王某产后出院当天(2009年6月26日)晚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小孩不履行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在王某与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于某离家期间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说于某不可能再回到这个家,同意双方离婚。请求依法判决王某与于某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

被告于某书面辩称:于某与王某性格不和,从结婚后始终分居两地,于某同意与王某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于某2008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萱。2009年6月26日晚上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于某在与王某电话联系中表示愿意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为此,王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王某与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王某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于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由于某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于某没有责任心,离家出走后不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某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王某因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与于某进行沟通来挽救濒危的夫妻感情应负次要责任。基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生女孩于某萱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且于某萱未满两周某,为有利于某可萱的健康成长,对王某诉请于某萱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萱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每月负担于某萱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王某和于某各承担一半。于某萱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方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水源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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