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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采取虚构其系工程师等谎言,骗取其信任与之结婚,婚后方知被告系无业人员,对家庭不管不问,其随被告租住于市区后,到处打工维持生计,由于身心劳累,导致多次流产,被告视而不见,不予照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嫁妆有一个板箱柜、一张餐桌、两把椅子、两条棉被、一条夏凉被、四条单子一个床罩、两条被罩及一个煤火灶。另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6、7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陈述的嫁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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