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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5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30A楼X单元X室。2002年6月13日因涉嫌伤害被龙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龙凤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9日,被告人鄂某伙同范宣国等人共同殴打尹守成时,对被害人尹守成进行了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被害人尹守成因被他人用刀剌伤,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鄂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鄂某辩称是范宣国和张阿四用刀刺尹守成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尹守成的死因不是被告人鄂某形成的,鄂某在共同犯罪时没有使用凶器,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被告人鄂某伙同范宣国(已判刑)等人在郭万义(在逃)的授意和李华军(已判刑)的指引下,在大庆市X区龙华市场门口,共同殴打尹守成时,对被害人尹守成实施了拳打脚踢暴力行为。被害人尹守成因被范宣国等人用刀剌伤,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范宣国2001年5月4日关于自己与张阿四用刀刺尹守成,鄂某用脚踢尹守成身上的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告人鄂某2002年6月13日关于其没拿刀,只踢了几脚和打了几拳的供述;3、胡春富2001年8月8日证实,自己于2001年3月9日,曾拉过三个人去龙凤龙华市场,好象打了一架,坐副驾驶的人(范宣国)肯定拿刀了,后面的两个好象也拿了。4、法医鉴定结论:死者尹守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大腿,刺破左腿动脉致失血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受他人指使,伙同范宣国、张阿四对被害人尹守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尹守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鄂某辩称自己殴打被害人时没有使用凶器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鄂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张德玉

审判员陈守国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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