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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圣维自动门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104号

原告广州圣维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水顺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广州圣维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维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圣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秦皇岛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圣维公司诉称:2006年8月15日,广州圣维公司与秦皇岛渤海公司签订《自动门产品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秦皇岛渤海公司购买广州圣维公司生产的自动门产品。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广州圣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秦皇岛渤海公司安装了自动旋转门,但秦皇岛渤海公司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广州圣维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秦皇岛渤海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秦皇岛渤海公司负担。

被告秦皇岛渤海公司辩称:秦皇岛渤海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自动门产品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在四方验收合格后秦皇岛渤海公司才向广州圣维公司支付余款,现工程未经开发商验收,因此不同意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广州圣维公司将旋转门安装完毕后,又与业主签订自动门购销合同,收取了业主支付的货款,擅自将原有旋转门更换,现原旋转门已丢失,造成开发商不与秦皇岛渤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综上,不同意广州圣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秦皇岛渤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圣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动门产品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述工程所需的SWE-RA3-30-N2型号的自动旋转门,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程名称: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产品名称三翼自动旋转门;数量3;单价x元;合计x元;工程总造价包括:自动门全部设备及材料款、运输费用、安装调试;自合同签字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x元;上述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在3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即x元;合同额的5%,即x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前一周某,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在完成整个自动门的系统调试后,向甲方、业主、监理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以及业主、监理方应派代表到场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字确认;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20日不予验收,即视为甲方放弃验收权,则乙方的单方验收报告即为有效,甲方亦不得因此拒付货款;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期付款,应按照延误天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6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秦皇岛渤海公司将三个门区的内层门区交与广州圣维公司完成,广州圣维公司负责设计、生产并安装;合同附页总金额为x元;预付合同总额的50%,待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余款;保修期限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广州圣维公司为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X号楼、X号楼安装了自动旋转门。秦皇岛渤海公司向广州圣维公司支付货款x元,扣除质保金外尚有x元未付。

2007年4月27日,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X号楼自动旋转门经广州圣维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及该工程监理部门共同验收合格。

2007年8月2日,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自动旋转门经广州圣维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及该工程监理部门共同验收合格。

诉讼中,本院向北京胜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策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胜策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提出:胜策公司系工体东车场改造项目的开发商;该工程分期投入使用,X号楼于2007年4月投入使用,X号楼于2007年10月投入使用;广州圣维公司确实已将X号楼、X号楼自动旋转门安装完毕,但是胜策公司项目部没有验收单据;X号楼、X号楼大部分已售出,购买该楼的业主与广州圣维公司联系,将旋转门更换;该工程1至X号楼已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2007年4月9日,广州圣维公司与北京汉尊通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尊公司)签订《自动门产品购销合同》,汉尊公司向广州圣维公司购买型号为SWE-RA2-36-E4的自动门。后广州圣维公司将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自动门更换为型号SWE-RA2-36-E4的自动门。为核实X号楼自动旋转门的更换情况,本院向汉尊公司调查核实。汉尊公司工作人员康竞平到庭表示:汉尊公司购买了X号楼的房屋,该公司入住该楼时,X号楼已安装旋转门,但汉尊公司认为该旋转门不好,在征得胜策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广州圣维公司购买了等级相对高的旋转门,将原旋转门更换;经与胜策公司沟通后,更换下来的旧门归汉尊公司所有,故将旧门折价新门,旧门折价后由广州圣维公司拉走。

2007年10月25日,广州圣维公司与北京美林长盛某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美林公司向广州圣维公司购买型号为SWE-RA2-36-E4的自动旋转门。后广州圣维公司将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自动门更换为型号SWE-RA2-36-E4的自动门。美林公司材料部经理孙克华到庭表示:美林正大投资集团购买了X号楼的房屋;美林公司入住该楼时,X号楼已安装旋转门,但美林公司认为该旋转门不够好,在征得胜策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广州圣维公司购买了等级相对高的旋转门,将原旋转门更换,美林公司将更换下来的旧门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广州圣维公司提供的《自动门产品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2张,秦皇岛渤海公司提供的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自动旋转门接收情况说明复印件、《自动门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圣维公司与秦皇岛渤海公司签订的《自动门产品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州圣维公司依约为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X号楼、X号楼安装了自动旋转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秦皇岛渤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诉讼中,秦皇岛渤海公司以工程未经开发商验收,广州圣维公司擅自将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X号楼、X号楼自动门更换,导致其无法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但经本院核实,广州圣维公司系在将自动门交付和安装完毕,经秦皇岛渤海公司验收合格,且自动门已实际投入使用后,才与汉尊公司、美林公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动门更换,广州圣维公司在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受他人之托更换自动门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原合同义务的履行完成;秦皇岛渤海公司与胜策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汉尊公司、美林公司均表示其更换自动门的行为已征得胜策公司同意,现工体东车场改造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秦皇岛渤海公司以该工程未经胜策公司验收为由,对抗付款义务的履行,依据不足;故对秦皇岛渤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圣维公司要求秦皇岛渤海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属于广州圣维公司的合理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秦皇岛渤海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圣维自动门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违约金(以十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八月三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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