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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519号

原告任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某判,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铁民、石某某,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19日,任某某经营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与胜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向胜利公司提供机制砂、碎石、细砂,单价分别为每吨36元、30元、29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结清当月发生量的30%,余款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任某某依约向胜利公司提供了货物。现胜利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2月胜利公司仍有货款x.53元未付。为此,任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胜利公司给付货款x.53元;诉讼费由胜利公司负担。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欠款签认单;3、户籍证明;4、证人贾祥奇出庭证言。

被告胜利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胜利公司从来没有与任某某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任某业务往来,胜利公司一直是与贾江勇发生业务往来,故本案原告应该是贾江勇,原告主体有误。

被告胜利公司未提交任某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任某某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任某某与胜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胜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出卖人是贾祥奇。鉴于该份合同的出卖人处盖有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盖有胜利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证据4贾祥奇证言,本院对胜利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任某某提交证据2欠款签认单,证明截止至2008年2月胜利公司尚欠货款x.53元。胜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供货单位处系贾祥奇签字,不是任某某签字,故胜利公司系与贾祥奇发生业务往来。贾祥奇系在欠款签认单上的供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且其到庭承认受雇于任某某,故本院对胜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证人贾祥奇出庭证言。证明胜利公司欠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货款的事实。胜利公司提出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的实际经营者系贾祥奇,任某某只是挂名,应该以实际经营者为主体。经本院询问贾祥奇与任某某关系,贾祥奇称系受雇于任某某,追回的货款亦支付给任某某,故本院对胜利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对贾祥奇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1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与胜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胜利公司向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购买机制砂、碎石、细砂,单价分别为每吨36元、30元、29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每月25日付清,结当月发生量的30%,余款分期付清。

合同签订后,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向胜利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签订欠款签认单,确认截至2008年2月1日,胜利公司尚欠货款x.53元。

后胜利公司支付了x元,现尚欠x.53元未付。

另查,贾江勇系贾祥奇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胜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利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胜利公司提出任某某作为原告主体有误,本案原告应为贾祥奇,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买受人处盖有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印章,任某某作为大厂回族自治县排山汽车运输队业主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且贾祥奇承认与任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追回的货款归任某某所有,故胜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任某某要求胜利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十一万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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