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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9302号

原告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中华小区X区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

原告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山宝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鑫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川山宝公司诉称:2006年4月27日,我公司与鑫艺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鑫艺达公司租赁我公司的脚手架,租赁时间以拉第一批租赁物为开始时间,结构封顶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为截止时间,另有15天不计算租费,租金计算按34个吊点计算,每月每吊点租赁费720元,合计每月租赁费x元,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接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5月14日,我公司向鑫艺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鑫艺达公司向我公司交纳了定金1万元。鑫艺达公司在组装过程中,因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提出我公司无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阻止鑫艺达公司安装我公司脚手架,导致脚手架组装处于停止状态。2006年6月28日下午,鑫艺达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表示不采用我公司的脚手架进行施工,但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至今,除定金1万元外,鑫艺达公司未能给付我公司相应的租金。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鑫艺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艺达公司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要求鑫艺达公司支付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8月8日的租金x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9日起至工程结构封顶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为止按每月x元计算的租金,同时要求鑫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艺达公司辩称:租赁物我公司至今没有使用,其原因是北川山宝公司的手续不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北川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鑫艺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鑫艺达公司与北川山宝公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在雅宝路危改二期B区一期公寓楼S1工程中,鑫艺达公司租赁北川山宝公司的脚手架。该合同同时约定:北川山宝公司出租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按吊点计算,本工程为34个吊点,每吊点每月租赁费为720元,不足月按天计算,每天24元;租赁时间从鑫艺达公司第一次拉货时计算租赁费开始时间,最后一批还租赁物时间为截止时间,安装、拆架、运输等总共减免15天租费;租赁时间按工程进度确定,从主体施工开始到工程结构封顶为止,整个施工周期,中途不能退租;合同签订后,鑫艺达公司向北川山宝公司支付定金五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提11个吊点货物时付1.5万元,第二次提23个吊点货物时付3.5万元,以后按月支付租金,每月付1.8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鑫艺达公司负责脚手架的施工;鑫艺达公司如丢失北川山宝公司材料或损坏北川山宝公司设备,应照价赔偿;北川山宝公司负责编制提升架施工组织设计,并派技术员指导鑫艺达公司人员施工,时间为两个月;不按规定支付定金和租赁费、违反合同所签订条款、鑫艺达公司在施工中途退北川山宝公司租赁物属于违约;如违约,除应付租赁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四支付,鑫艺达公司未能在主体施工整个工期使用北川山宝公司的租赁物,鑫艺达公司除应付实际租赁时间的租赁费外,还应当赔偿北川山宝公司损失,租期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等等。2006年5月14日,鑫艺达公司从北川山宝公司提取了部分租赁物(合计11个吊点)并开始进行安装。同日,鑫艺达公司向北川山宝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2006年6月28日,鑫艺达公司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脚手架资料不齐全,要求其停止施工为由,向北川山宝公司提出解除前述合同,但北川山宝公司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至今,鑫艺达公司未能将租赁物退还给北川山宝公司。

上述事实,有北川山宝公司提交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设备出租清单、通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艺达公司与北川山宝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因此,双方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鑫艺达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向北川山宝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时,该合同即已解除。因合同已解除,故鑫艺达公司应将取得的相应租赁物退还给北川山宝公司。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艺达公司应自行提取租赁物,因此,鑫艺达公司应自2006年5月14日提取11个吊点租赁物后的第16天开始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实际支付至鑫艺达公司实际退还该部分租赁物为止。北川山宝公司主张鑫艺达公司已交付的定金在租金中予以折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已经解除,北川山宝公司提出要求鑫艺达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事实上的可能,因此北川山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艺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由于北川山宝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鑫艺达公司关于因合同不能履行故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鑫艺达公司于庭审中提出要求北川山宝公司退还其交纳的1万元定金,但因其就该部分请求未提出反诉,且北川山宝公司在履行《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未违约,因此,鑫艺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具体退还租赁物的清单附后)。

二、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至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租金为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元,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七千九百二十元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由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347),帐号:x-63],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孙京

二ОО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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