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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春回美科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春回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北京春回美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回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3日,都融公司与春回美公司签订直销法律法规咨询有偿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付费数额及时间。按照约定,都融公司应提供10项服务。事实上,除了并购事宜与国际国内交流事宜未提供相应服务外,都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春回美公司只支付了25万元,尚有55万元未付。经催促,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7日先后两次承诺于2007年8月10日前、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55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春回美公司支付55万元服务费以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春回美公司承担。

春回美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都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春回美公司一直是与中国工商企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中心”)合作,而不是与都融公司合作,故都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合作协议书是春回美公司与法律服务中心下设的直销行业法律咨询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直销服务办公室”)签订的,但直销服务办公室没有盖章和签字,所以合作协议书没有完全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都融公司与春回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都融公司为春回美公司提供“直销法律法规咨询”的有偿服务,主要包括:1、春回美公司聘请都融公司为春回美公司的直销法律咨询服务顾问单位,都融公司派员担任春回美公司直销法律咨询服务的顾问,并以公函的方式告知春回美公司,便于督导春回美公司更好的开拓市场;2、都融公司为春回美公司与直销管理部门之间建立沟通渠道,提供政策与决策的咨询服务;3、都融公司负责对春回美公司进行现行机制的分析,以直销法规为准绳,对春回美公司的经营方式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给予正确的工作指导和必要的法律支持;4、都融公司通过诚信直销系统教育与培训,协助春回美公司通过x国际信用体系认证,树立诚信企业品牌和建立失信惩戒制度;5、都融公司为春回美公司提供专业管理标准、市场战略规划及企业教育的咨询辅导工作;6、都融公司为春回美公司的并购重组、申牌上市提供规划指导及决策咨询;7、都融公司为春回美公司提供人力资源、产品的整合,并给予资本市场运作的支持;8、都融公司根据不同媒体的要求,酌情为春回美公司在直销办公室所举办的行业媒体上有偿的为春回美公司安排产品及企业文化的宣传;9、都融公司同意春回美公司优先参加直销行业组织的各类国内外交流活动;10、都融公司允许春回美公司在其网站上链接都融公司办公室的网站即x.cnds.x.cn。该协议还约定春回美公司按都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一次性向都融公司缴纳全年顾问服务费80万元,该款项应在都融公司对协议最终签字、盖章、生效前到达都融公司指定账号内;服务的时间暂定1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7年4月3日,都融公司与春回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附件)》。该协议约定,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4月3日与都融公司签订了直销法律咨询服务顾问单位协议书,每年全部咨询服务内容需一次性支付都融公司80万元咨询服务费,春回美公司首次已支付15万元,现就春回美公司的特殊情况都融公司表示理解,同意春回美公司按照如下的支付方式向都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作为协议的补充(附件)内容,具体条款如下:1、春回美公司第一次2007年5月1日前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2、春回美公司第二次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3、春回美公司第三次2007年7月31日前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4、春回美公司第四次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春回美公司应严格遵守以上约定的支付方式,到期应全额支付,如有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发生,导致无法按照协议书附件条款支付款项,应在支付期前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都融公司,通知应包括延期支付详细理由以及延期的具体时间,否则视为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春回美公司已支付10万元。签订协议的当日,春回美公司支付5万元。之后,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5万元、2007年9月25日支付2万元、2007年10月8日支付3万元。

2007年7月20日,春回美公司向法律服务中心、直销服务办公室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春回美公司的原因,拖欠了应支付给法律服务中心、直销服务办公室的咨询服务费,使得法律服务中心、直销服务办公室很难再开展咨询顾问服务工作,因此,法律服务中心、直销服务办公室于2007年6月29日暂时终止了对春回美公司的法律咨询顾问服务工作;承诺在2007年8月10日前将所欠的法律咨询顾问服务费全部补交齐。

2007年12月27日,春回美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春回美公司与直销服务办公室(都融公司)自2007年4月3日签署了1年的法律顾问服务的协议(顾问服务费全年80万);应于8月31日前将80万元顾问服务费全部付清,但由于春回美公司经营不当,顾问服务费到目前支付了25万元;在2008年1月10日以前,春回美公司承诺一定把拖欠的55万元顾问服务费交上来。

都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因春回美公司欠费,都融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暂停服务;当春回美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给了部分费用,都融公司就恢复了服务,后于2008年1月10日终止服务。但都融公司没有就2007年6月29日之后恢复向春回美公司提供服务进行举证。而春回美公司称在2007年6月29日停止服务后便没有恢复提供服务。另,都融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合同实际于2006年9月28日就开始履行了。春回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在一审庭审中,都融公司的证人肖某雯称,其于2006年底至2007年7月初期间由都融公司派往春回美公司,设计并制作企业展示幻灯片、宣传影片、动画等,并且帮助管理数据资料网站;证人白某称,经都融公司介绍,白某于2007年3月、4月到春回美公司从事培训讲师工作;证人张甲林某,经都融公司介绍,张甲林某2007年2月至6月到春回美公司从事行政后勤工作。春回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都融公司的证人张敏称,其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受都融公司委派,到春回美公司从事市场推广和销售工作。春回美公司否认张敏曾为其工作。

为证明都融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都融公司提交北京中循泽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循泽通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12月经都融公司介绍,中循泽通公司与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署销售代理合同;都融公司还提交2007年4月18日春回美公司与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都融公司的职员与春回美公司去石家庄参与业务谈判。此外,都融公司还提交了其为春回美公司设计路加科技相关宣传信息、业务资料的证据,但春回美公司否认其与路加科技存在关联性。因春回美公司否认其与路加科技的关系,都融公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春回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在公开场合以春回美公司路加科技总经理的身份出现。春回美公司否认录音证据中说话的人为白某某并提出司法鉴定,但表示不垫付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释明不垫付鉴定费用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春回美公司仍然不垫付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法律服务中心与都融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法律服务中心设立直销服务办公室(筹备组),该办公室暂不刻公章;法律服务中心与都融公司双方所派人员合署办公,都融公司人员可以用上述办公室(筹备组)的名义对外宣传和开展工作;都融公司每年向法律服务中心支付10万元;双方合作期暂定1年。2007年3月9日,法律服务中心出具声明,称直销服务办公室于2007年2月14日同都融公司签定了合署办公的协议书。2007年3月1日,直销服务办公室出具直行办发[2007]第X号函,称接受春回美公司的聘请,担任该企业直销法律咨询服务;顾问企业咨询服务工作定为1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底止。

以上事实,有法律服务中心的声明、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附件)、2份承诺书、关于直销服务办公室(筹备组)的协议书、直行办发[2007]第X号函、证人证言、公证书、音像证据、公证书,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都融公司与春回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都融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春回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春回美公司认为都融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协议约定,都融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暂定1年,自协议签字之日即2007年4月3日起生效,即自2007年4月3日起算。都融公司主张其自2006年9月28日开始提供服务,故协议的履行期限应自2006年9月28日起算。因都融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春回美公司也不予认可,故都融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协议约定,都融公司应当自2007年4月3日起为春回美公司提供1年的服务,春回美公司则相应支付1年的服务费8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都融公司于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为春回美公司提供了服务,后由于春回美公司没有按时缴纳服务费,都融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暂停服务。都融公司主张,在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继续付费后,都融公司恢复服务至2008年1月10日。但都融公司没有就恢复提供服务举证,而春回美公司不认可都融公司在2007年6月29日之后恢复提供服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都融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间为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29日,大约3个月的时间。合作协议书中约定1年的服务费为80万元,故3个月相对应的服务费为20万元。现都融公司提供了大约3个月的服务,收取了25万元服务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是自2007年4月3日起1年,而双方当事人并无将履行期限延长的合意。因此,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已届满,都融公司只提供了3个月服务的情况下,都融公司要求春回美公司支付55万元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都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都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春回美公司两次出具承诺书均未对都融公司的咨询服务工作提出任何异议,且对拖欠服务费问题及服务费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却对两份承诺书未进行认定,明显有误。双方自2007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春回美公司一直未按《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用。因春回美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都融公司继续开展正常的咨询服务工作。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拖欠都融公司咨询服务费用系其内部管理混乱,财务亏损造成,并承诺于2007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此后,春回美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5万元欠款,同年9月25日支付2万元,10月8日支付3万元。同年12月27日,春回美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称其公司因经营不当,尚欠都融公司55万元咨询服务费未付,并承诺2008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春回美公司在一审期间,以都融公司未恢复对其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剩余费用。但上述数次款项的支付,和两次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证明春回美公司对都融公司继续进行咨询服务工作的认可及对所欠费用的进一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都融公司未提交在2007年8月10日后对春回美公司进行咨询服务工作的证据有误。都融公司提交的春回美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都融公司的全部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春回美公司承担。

春回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都融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春回美公司是与法律服务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而不是都融公司,合署办公并不等于都融公司就具备向企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资格,在合作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约定都融公司只是一个代收款机构,同时法律服务中心与都融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办公室暂不刻公章,对外宣传由法律中心办公室代章,但不能用于业务签章。”这证明都融公司没有资格以法律服务中心及直销服务办公室名义签署与提供法律服务有关的任何合同及协议书的权利,所以都融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2、春回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签发暂时中止服务声明和签发公函的都是法律服务中心,都融公司当庭认可没有将声明撤回,说明法律服务中心在2007年6月29日发出暂时中止服务的声明后,法律服务中心就一直没有恢复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法律服务中心只向春回美公司提供了3个月服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3、春回美公司主张都融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25万元,因都融公司所提供的网站是未经备案的、欺诈的、虚假的网站。综上所述,春回美公司与都融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都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都融公司在二审中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6月29日之后恢复向春回美公司提供了服务,都融公司的唯一证据是春回美公司的承诺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1年的咨询服务费为8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都融公司仅仅提供了大约3个月的服务,因此都融公司要求春回美公司支付1年的服务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春回美公司的承诺书和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都融公司按约提供服务的事实,都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北京都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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