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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海联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409-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雪,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海联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中铁科大厦七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海联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联公司在一审诉称:2007年3月,金药公司向北京中海联数码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联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尚欠中海联公司793万元。2008年4月1日,中海联公司与金海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海联公司将其对于金药公司793万元债权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海联公司。2008年4月11日,中海联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金药公司。至今,金药公司并未向金海联公司清偿该60万元债务。因多次催要未果,金海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药公司给付欠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5月6日起至6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金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药公司在一审辩称:金药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海联公司与金海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因此金药公司不同意金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金药公司向中海联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尚欠中海联公司793万元,并承诺金药公司有好转后将陆续还款。2008年4月1日,中海联公司与金海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海联公司将其对于金药公司793万元债权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海联公司。2008年4月11日,中海联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金药公司的所在地址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中海联公司已将793万元债权中的60万元转让给金海联公司等。至今,金药公司并未向金海联公司清偿该60万元债务。

因金药公司对于2007年3月的函件中盖印的金药公司公章持有异议,经金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函件中的金药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函件作为检材,以金药公司提供的印模式样及金药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鉴式样为样本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中金药公司公章与相同内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金海联公司提交的函件、《债权转让协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药公司于2007年3月出具函件,确认金药公司对于中海联公司负有793万元债务属实。中海联公司作为上述793万元的债权人,与金海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793万元债权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海联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金药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金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药公司应立即向金海联公司清偿该60万元债务。金药公司关于与中海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金海联公司要求金药公司给付欠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药公司给付金海联公司欠款6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金药公司给付金海联公司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欠款6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6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金海联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案是一起债务纠纷,金海联公司自称已从中海联公司债权转移的形式获得了对金药公司60万元的债权。为此金海联公司提供了2007年3月盖有金药公司公章的一份函件来证明中海联公司对金药公司拥有793万元债权。这也是整个案件中证明金药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孤证。该函件抬头为“中海联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并非金海联公司受让债权的“北京中海联数码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且只有月份没有日期,没有金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虽然经过鉴定,证明函件上加盖公章为金药公司所用。但对于一笔高达793万元的巨额债务,仅凭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函件就予以认定是远远不够的。金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该问题,法庭也记录在笔录中,却未对此关键事实查证清楚,导致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公章的真实不代表欠款事实的存在。因金药公司为方便公司业务人员外出谈业务,曾发给员工一些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但并没有完全掌握流向,这的确是公司管理上出现的纰漏,也就存在了有人利用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达到非法目的。

二、金海联公司取得债权的事实不清,意图规避法律。

金海联公司举证在2008年4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中海联公司受让债权。合同第五条写明“本协议一式两份”,但同时金海联公司又声称邮寄给金药公司一份原件。那中海联公司和金海联公司双方之间,必然有一方不留存原件,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合。金海联公司也没有提交与中海联公司之间确实有债权关系的其他证据。金药公司认为,金海联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所签订的虚假协议。其目的是排除金药公司对债权人的直接抗辩权,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综合案件整体情况的前提下,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海联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一审中,因金药公司对于2007年3月函件上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经金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函件中的金药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函件中的金药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因此,金药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金药公司提出的问题均作了细致地调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海联公司为证明金药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金药公司向中海联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该函件明确载明,金药公司尚欠中海联公司债务总额793万元,金药公司在该份《欠款确认函》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经司法鉴定,金药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单位公章是真实的。金药公司否认该份《欠款确认函》的证明力,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欠款确认函》中没有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合同生效的条件,金药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未予签字而否认《欠款确认函》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欠款确认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欠款确认函》可以认定金药公司欠中海联公司债务793万元。金药公司主张仅凭《欠款确认函》不能证明金药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海联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海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中海联公司与金海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中明确记载:中海联公司将其对金药公司享有的793万元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予金海联公司,以抵偿中海联公司对金海联公司所负债务。金药公司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中海联公司与金海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金药公司主张金海联公司取得债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鉴定费六千五百元,均由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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