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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3673号

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员会东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

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建兴公司)与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横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建兴公司诉称:2006年6月28日,依建兴公司与横店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书》,约定:依建兴公司提供2003年华强x-16-110S电动砼泵1台,布料机1台及配件给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农机院内施工工地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台泵每输送立方米费用为9元,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计算,每月25日结账1次,每3个月付6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工程结构封顶时间定在2007年4月底。2006年8月11日,依建兴公司又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砼泵租赁补充协议》增加同等型号的1台砼泵,即在8月时依建兴公司向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两台电动砼泵,其他条款同《砼泵租赁合同书》。依建兴公司于合同签订并且生效后进场,至2007年8月底工程结构封顶已输送混凝土x立方米,按照合同价格每输送立方米费用9元的应付租赁费用x元,扣除已付的费用9万元,尚欠x元未付。根据租赁合同第11条的规定,如因场地等原因输送泵无法退场时,应付租赁费用的约定,由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4月底工程结构封顶,又不同意依建兴公司退场,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5月至8月的地泵方量补偿费用总计x元。上述欠款总计x元,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2月支付了2万元,尚欠依建兴公司x元。因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横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依建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横店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横店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依建兴公司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书》,约定:依建兴公司提供2003年华强x-16-110S电动砼地泵1台,布料机1台及配件给横店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农机院内施工工地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台泵每输送立方米费用为9元;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计算,每月25日结账1次,每3个月付6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租赁砼泵时间为以书面通知为准至工程结构封顶(约2007年4月底);输送泵退场时,双方必须签字,合同方为终止,如因场地等原因无法退场,应付租赁费,注:(月租按日付款,按混凝土量计算,收日平均费用)。

2006年8月11日,依建兴公司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砼泵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同等型号的砼泵1台,其他条款同《砼泵租赁合同书》。

依建兴公司于2006年5月进场向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1台砼泵,后于2006年8月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增加1台电动砼泵,截至2007年8月底工程结构封顶时,依建兴公司共计输送混凝土x立方米,总计租赁费用为x元。扣除横店公司已付费用9万元,横店公司尚欠依建兴公司租赁费x元未付。为此,依建兴公司提交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认的《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合同总价x元,已付工程款9万元,结算余额为x元。2008年2月,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依建兴公司支付了2万元。

另,依建兴公司提出,因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农机院工程未能在2007年4月底前结构封顶,不同意依建兴公司的砼泵退场,故一直租赁依建兴公司砼泵至实际结构封顶时,即2007年8月底,故横店公司还应支付5月至8月的地泵方量补偿费用总计x元。为此,依建兴公司提交了由横店公司人员签字的《农机院工地7月份地泵方量补偿确认单》,该补偿单上写明:保底方量为1500/台×2计3000方,泵月实际方量为1934方,应补偿方量为1066方,每方9元,应补金额为9594元。此外,依建兴公司提交了2007年5-6月的砼泵租赁方量补偿确认单(补偿费用为8401.5元)和2007年8月方量补偿确认单(补偿费用为7263元),但上述确认单上均无横店公司人员的签认。

上述事实,有依建兴公司提交的砼泵租赁合同、砼泵租赁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地泵方量补偿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建兴公司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建兴公司依约向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及时向依建兴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关于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具体费用的金额,因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认了工程款结算单和农机院工地7月份地泵方量补偿确认单,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依建兴公司提出2007年5-6月的砼泵租赁方量补偿确认单(补偿费用为8401.5元)和2007年8月方量补偿确认单(补偿费用为7263元),因上述单据无横店公司人员的确认,故依建兴公司要求横店公司补偿2007年5、6、8月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依法核算后予以确认。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横店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横店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当对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横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费用一十五万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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