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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33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宇,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某,身份证住(略)。

第三人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X号兰菊电器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第三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第三人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华、李超宇,被告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顺,第三人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恒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公司诉称:2001年8月20日中核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中核公司委托亚运村支行向京达公司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贷款利率为6.9%,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2003年8月21日亚运村支行与京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自2003年8月25日到200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6.9%,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恒富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合同》,中核公司如约提供了3000万元贷款。

2004年8月25日中核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及京达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贷款总期限为2003年8月25日到2005年6月25日,年利率为6.9%,恒富公司提供了贷款的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合同》。

贷款到期后,虽经中核公司多次催要,亚运村支行及京达公司、恒富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亚运村支行及京达公司、恒富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使中核公司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令京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9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x.86元人民币,逾期利息x.64元人民币;复利利息x.80元人民币,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该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继续追偿,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亚运村支行对京达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恒富公司对京达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京达公司、恒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亚运村支行答辩称:亚运村支行与中核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亚运村支行已经履行了委托贷款的义务,即已完全按照中核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发放贷款、监督支付、逾期催收等受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委托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亚运村支行与中核公司所签《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八章“委托贷款风险承担”中第13条“若中核公司指定的用款人在贷款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就委托贷款损失亚运村支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核公司不得要求亚运村支行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资金”的约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中核公司承担。因此,就京达公司的贷款,亚运村支行无法定也无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核公司要求亚运村支行对京达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京达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及续展事实均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同意还款。

恒富公司辩称:其对2003年8月20日中核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2003年8月21日亚运村支行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03年8月21日恒富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2004年8月25日中核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京达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恒富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对中核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的第二份《保证合同》有异议,首先,该《保证合同》第1页总则部分第1句话写明是为2004年4月光大银行与京达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但事实上不存在2004年4月的合同。其次,恒富公司当时同意签订第二份《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即续展后中核公司能够提供恒富公司500万元流动资金,但事实上中核公司没有提供口头约定好的流动资金。恒富公司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恒富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在第二份《保证合同》中,恒富公司的签署日期为空白,表明当时恒富公司是不情愿签订该合同的。第二份保证合同无效,恒富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应当到2006年8月25日止。

中核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约定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中核公司列举的十多个催款函件均是针对借款人京达公司的,但始终没有在续展之后要求恒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核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的“律师函”等相关证据是恒富公司在应诉阶段才知晓的。该“律师函”的内容也是仅仅要求恒富公司督促借款人京达公司归还借款,没有直接要求恒富公司直接还款的内容。

逾期利息、复利与恒富公司无关,中核公司未能及时诉讼,该损失应由中核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21日中核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光亚委贷2003-X号),双方约定,中核公司委托亚运村支行向京达公司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贷款利率为6.9%,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其中“委托贷款风险承担”条款约定“委托贷款风险由中核公司承担,若中核公司指定的用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就委托贷款损失亚运村支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核公司不得要求亚运村支行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本金。”2003年8月21日京达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光亚委贷2003-X号),约定亚运村支行受中核公司的委托向京达公司发放贷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自2003年8月25日到200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6.9%,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该合同第10条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复利。”2003年8月21日恒富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恒富公司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光亚委贷2003-X号)项下京达公司对中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18日,亚运村支行分两笔向京达公司发放贷款各1500万元,总计3000万元。

2004年8月25日京达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及中核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光亚委贷2003-X号)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25日展期至200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自2003年8月25日至2005年6月25日,利率等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04年8月25日恒富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中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5日。”

中核公司于2004年8月3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之间,向京达公司发出《关于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函》等催款函件共计16份。京达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2005年4月12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1月15日、2007年8月20日分别复函或作出承诺予以确认。

亚运村支行于2005年8月25日、2005年10月25日和2006年12月31日向京达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京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10月25日和2007年1月9日对上述函件签收确认。

2007年1月10日,中核公司授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向京达公司发出编号为Ref:x-15的律师函,用于催收欠款,并于2007年1月11日使用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寄出。同日,中核公司授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向恒富公司发出编号为Ref:x-16的律师函,用于确认欠款保证责任,并于2007年1月11日使用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寄出。根据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公司出具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显示,上述两份邮件已于2007年1月12日妥投。

另查,2004年1月21日京达公司偿还中核公司利息

x元人民币,2004年2月26日京达公司以资产占用费名义偿还中核公司利息x元,2005年3月23日京达公司偿还中核公司利息x元利息,2005年4月7日京达公司偿还中核公司本金3047.1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光亚委贷2003-X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光亚委贷2003-X号)、2003年8月21日中核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2004年8月25日中核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借据、2007年1月10日编号为Ref:x-15的律师函、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详情单、2007年1月10日编号为Ref:x-16律师函、编号为x特快专递详情单、京城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中核公司向京达公司送达的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函及京达公司回函、亚运村支行送达京达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亚运村支行出具的费用张贴单、记账凭证、进帐单、中核公司出具的收据等,放款凭证及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核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亚运村支行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核公司、亚运村支行及京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以及中核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亚运村支行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方依约向京达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再承担此笔贷款的风险责任,故中核公司要求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达公司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中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恒富公司的抗辩,本案中恒富公司认可中核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二份《保证合同》上其签章的真实性,该《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将担保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日期写为2004年4月,但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的唯一性,以及《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与《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的衔接性,可以认定该《保证合同》担保的对象是《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等。在保证期间内,中核公司向恒富公司邮寄确认保证责任的律师函,并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恒富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京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复利的产生并非因中核公司不积极行使权利产生,而系京达公司与恒富公司不履行还款以及承担保证义务所致。恒富公司所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为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六分;自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未付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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