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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872号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中俊公司102、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与被告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被告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华夏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苏建国,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通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铁通起诉称:2001年12月,中国铁通与建通公司和中财国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铁通华夏公司。铁通华夏公司成立后,在实际经营中产生了大量的债务,并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后经多家法院判决,判令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累计金额达到5089.8万元。为此,中国铁通、建通公司和铁通华夏公司三方于2007年7月23日就铁通华夏公司的相关某题签订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关某铁通华夏相关某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注册瑕疵导致相关某院认定甲方(即中国铁通)出资不实并由此划拨甲方款项或执行甲方资产的,乙方(即建通公司)愿意承担甲方被法院划拨的款项或以其他方式执行的资产”;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即铁通华夏公司)为乙方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方式是丙方将《东南沿海干线光缆线路使用合同》中的租金收取权质押给甲方。在发生乙方应支付甲方款项,逾期未支付时,甲方有权直接行使质权,将应支付给丙方的租金直接冲抵乙方应支付的赔偿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对于本协议第三条项下乙方各项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同意丙方除提供上述质押担保以外,还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协议对通知及给付时间也作了相应约定。2008年1月27日,中国铁通依约通知建通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给付中国铁通x.94元。2008年2月18日建通公司复函,承诺对中国铁通被划扣的x元履行给付义务,但对给付时间做了变更。2008年3月10日,中国铁通通过律师函向建通公司重申了双方相关某定及其应当给付的数额和期限。此后建通公司仅给付了1100万元,至今尚欠x.9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铁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通公司给付中国铁通人民币x.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铁通华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中国铁通依约行使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通公司和铁通华夏公司负担。

原告中国铁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

2、中国铁通致建通公司的函及附件;

3、建通公司致中国铁通的回函;

4、律师函。

被告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给付中国铁通起诉主张的欠付本金,但建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中国铁通未按《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召开铁通华夏公司的董事会造成的,中国铁通对逾期付款也有责任,所以建通公司不应向中国铁通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铁通华夏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建通公司和铁通华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国铁通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某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24日,中国铁通、建通公司和铁通华夏公司签订《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铁通华夏公司是中国铁通和建通公司为了共同利益而投资设立的公司。2001年12月,中国铁通、建通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华夏建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财国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铁通华夏公司。中国铁通和建通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的出资由建通公司垫缴。2002年12月19日,中国铁通和建通公司又签订了《赠与协议书》,建通公司豁免暂借给中国铁通用于出资铁通华夏公司原始注册资本5089.8万元人民币的债务。2、建通公司在实际办理铁通华夏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时,由于轻信办理工商注册的中介机构,导致以后出现了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局面。对此,建通公司向中国铁通表示歉意。3、三方一致同意,在理清铁通华夏公司历史问题的基础上,不纠缠于历史问题,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精神,解决铁通华夏公司的所有问题。4、铁通华夏公司设立后,在实际经营中产生大量债务,并引发大量诉讼案件。由于注册瑕疵,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裁定中国铁通在出资额5089.8万元范围内对铁通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从中国铁通划款x.67元、x元和x.33元,合计x元。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出资不实为由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铁通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中国铁通的银行存款x元。5、2002年1月,中国铁通和铁通华夏公司签订《东南沿海干线光缆线路使用合同》,中国铁通承租铁通华夏公司的部分广州-福州-上海干线光纤光缆线路,租金为每年600万元人民币。二、根据中国铁通和建通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国铁通实际获得建通公司赠与的铁通华夏公司的股权,建通公司应代中国铁通缴纳注册资金,对此建通公司仍然予以确认。由于注册瑕疵导致相关某院认定中国铁通出资不实并由此划拨中国铁通款项或执行中国铁通资产的,建通公司愿意承担中国铁通被法院划拨的款项或以其他方式执行的资产。三、建通公司同意按照下列进度支付中国铁通款项。1、对于中国铁通已被法院划拨的人民币x元,建通公司在本协议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铁通支付500万元,2007年8月31日前向中国铁通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x元在2007年12月15日前向中国铁通支付。2、对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了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铁通应及时通知建通公司,建通公司承诺在中国铁通通知建通公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判决书判令中国铁通承担给付责任的款项数额。3、如果铁通华夏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继续以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中国铁通承担清偿责任,中国铁通在收到相关某律文书时应当及时通知建通公司,由建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由此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在中国铁通获得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建通公司承诺在中国铁通通知建通公司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铁通支付判决书或裁决书载明应由中国铁通支付的款项数额。中国铁通承诺,尽职和勤勉地处理上述诉讼和仲裁,以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四、协议各方一致同意,铁通华夏公司为建通公司对中国铁通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方式是铁通华夏公司将《东南沿海干线光缆线路使用合同》中的租金收取权质押给中国铁通。在发生建通公司应支付中国铁通款项,逾期未支付时,中国铁通有权直接行使质权,将应支付给铁通华夏公司的租金直接冲抵建通公司应支付的赔款。中国铁通在每次行使质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建通公司和铁通华夏公司。铁通华夏公司应向中国铁通出具租金发票。五、对于本协议第三条项下建通公司各项付款义务,中国铁通和建通公司同意铁通华夏公司除提供上述质押担保以外,还为建通公司对中国铁通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六、在中国铁通收到建通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建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500万元款项后,中国铁通和建通公司同意立即召开铁通华夏公司董事会,共同完善铁通华夏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具体事宜另行商定。在铁通华夏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并且债务问题圆满解决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共同就铁通华夏公司的业务发展问题进行进一步磋商,双方将共同努力,促进铁通华夏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在同等条件下,中国铁通可考虑优先使用铁通华夏公司的各项资源,建通公司将进一步对铁通华夏公司提供业务和资金支持。七、中国铁通承诺,在建通公司没有违反本协议且不存在司法冻结、中国铁通行使担保物权等前提下,中国铁通将确保履行其在《东南沿海干线光缆线路使用合同》中的租金支付义务。

2008年1月27日,中国铁通致函建通公司,函中表述: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中国铁通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判令中国铁通对铁通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中国铁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中国铁通账户划走款项x.94元,包括对铁通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元,案件受理费x.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x.32元。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东南环光缆线路。请建通公司在接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铁通支付x.94元。建通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5日前向中国铁通支付的x元,至今未付,请接函后一并支付。该函的附件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主文为:一、冻结、划拨中国铁通的银行存款x.94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中国铁通相应价值的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请中国铁通继续协助查封建通公司投资建设的广州到上海干线光缆线路的产权及使用权。

2008年2月18日,建通公司回函中国铁通,表示对中国铁通被划扣的3272.1324万元,拟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提请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召开董事会,达成铁通华夏公司整改方案。

2008年3月10日,中国铁通向建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中国铁通x.94元。

庭审中,中国铁通主张建通公司已支付了x.94元中的1100万元,尚欠x.94元未付,建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向中国铁通继续履行支付x.94元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铁通、建通公司和铁通华夏公司签订的《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对中国铁通因法院认定其出资不实而被法院划拨执行的款项,建通公司应向中国铁通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中国铁通就其因出资不实而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划拨x.94元的情况,已于2008月1月27日通知建通公司,建通公司依约应于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铁通给付该笔款项。而建通公司至今仅向中国铁通给付11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国铁通给付尚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建通公司以中国铁通未按约召开铁通华夏公司董事会为由,主张其不应向中国铁通支付利息损失,但《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中国铁通不召开铁通华夏公司董事会,建通公司可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建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中国铁通要求铁通华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中约定,铁通华夏公司为建通公司对中国铁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该约定符合相关某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中国铁通要求铁通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铁通华夏问题协议书》中约定,铁通华夏公司将《东南沿海干线光缆线路使用合同》中的租金收取权质押给中国铁通,但是约定用于出质的租金收取权既未履行权利凭证的交付,亦未到相关某构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关某权利质权设立的法律规定,因此,中国铁通的该项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三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九角四分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项未付部分的利息);

二、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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