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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租赁原告x+x、x-2R、x器材各一套,x二套;首付款为人民币540,000元,租期分为48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44,64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2,142,720元;合同期满,被告某公司若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该设备;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时,被告张某签署《付款担保函》。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某公司除支付首付款及月租金人民币1,343,52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339,200元和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120,736.32元(至2009年5月28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6,960元,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租赁的部分设备原来是承租人的,当时约定可以冲抵部分首付款和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540,000元,应当可以冲抵租金。利息计算过高,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签署《付款担保函》是代表被告某公司,并非个人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2、《付款担保函》;3、《器材买卖确认书》;4、《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5、《设备安装报告》;6、《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及发票。

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2、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3、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4、《设备安装报告》;5、《付款担保函》。

原告、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付款担保函》。

原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租赁物件为x+x、x-2R、x器材各一套,x二套;首付款为人民币540,000元,租期分为48个月,48个月计支付租金总计人民币2,142,720元;每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44,64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某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某公司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设备;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实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谈妥,将被告某公司之前向供应商购买的设备x-2R一套、x二套由原告回购,作价人民币690,000元冲抵首付款人民币540,000元和部分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签署《付款担保函》,被告张某确认对被告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28日,原告、被告某公司、供应商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07年6月29日,被告某公司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设备。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某公司除支付首付款及月租金人民币1,343,520元(包含作价款人民币690,00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99,200元及利息。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6,9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某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延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谈妥,将被告某公司之前向供应商购买的设备x-2R一套、x二套由原告回购,作价人民币690,000元冲抵首付款人民币540,000元和部分租金,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也不违反法律。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首付款人民币540,000元,应当认为可以冲抵租金。利息的计算,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被告张某在《付款担保函》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不管是从《付款担保函》的形式构成要件,还是从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方式,否则签署《付款担保函》就失去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99,200元;

二、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99,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6,960元;

四、被告张某对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6元,由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65元,退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9,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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