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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元刑初字第57号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住(略)。199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系丹东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26日以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5月3日18时许,在丹东市X区于家道口处,被告人翟某甲同王某己因见面打招呼之事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己不接受被告人翟某甲的道歉,并用西瓜刀将被告人砍伤,而后被告人翟某甲用长刀将被害人王某己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己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害人王某己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甲于1998年5月3日18时许,在元宝区县X街于家道口处,因被害人王某己与其打招呼而未看到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翟某甲向王某己道歉,王某接受,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开。翟某甲回家取出两把长刀与其兄翟某乙来到于家道口,继续向王某己道歉,但王某己仍不接受,并用旁边货亭的西瓜刀将翟某甲砍伤,翟某甲和其兄翟某乙各持一把长刀追赶王某己,被告人在县X街兰梦练歌房附近追上王某己,用手中的长刀将王某己连砍数刀,造成王某己左尺骨鹰嘴劈裂游离骨折,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前臂体肌部分断裂,尺骨骨皮质多处劈裂骨折,髌韧带部分断裂,胫前肌部分断裂,开放性颅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的损伤为重伤害。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翟某乙、王某丙、邵某、车某、王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属实,被告人翟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翟某甲系初犯,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己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翟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翟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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