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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00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主任。

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住所平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党委副书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旺务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大旺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1990年3月12日,我与大旺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大旺务村委会将位于本村虎峪地块的5亩果树地发包给我,每年上交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6年4月,我与其他6承包户通过队长李满云将承包果树地给第三中学作学生农业基地,约定第三中学将占用费给付后,由生产队扣除承包费后发放给各承包户。我的5亩果树地的占用费为每年4300元。1996年4月5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合同三方已履行完毕,这期间大旺务村委会不拖欠我的占用费。1999年年底,大旺务村委会将我的5亩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故我在2029年12月31日前,享有5亩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第三中学仍占用我承包的5亩果树地,现大旺务村委会和第三中学拖欠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占地费4100元(已扣除我应向大旺务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2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扣除我应交纳的承包费后,大旺务村委会、第三中学共同给付我2008年的占地费4100元。我对起诉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大旺务村委会辩称,1990年3月12日,大旺务村委会将5亩果树地发包给张某某是事实,对该承包合同没有异议。1996年4月5日,经张某某等6承包户同意,大旺务村委会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将包括张某某5亩果树地在内的6承包户承包的果树地给第三中学使用,作为学生农业基地。约定第三中学给付占用费后,生产队扣除承包户应交的承包费,由李满云、耿吉永发放给各承包户。我村委会确实未给付张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4100元,因第三中学未按约定给付我村委会占用费,故我村委会无法给付张某某占用费。

第三中学辩称,我中学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占用协议,我中学向经济合作社付占用费,占用经济合作社所有的荒山和土地,与张某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无权向我中学主张占用费,张某某的占用费应由大旺务村委会给付。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2日,张某某与大旺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位于本村虎峪地块的5亩果树地发包给张某某。承包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每年上交承包费200元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开始承包经营,后队长李满云经张某某同意,把包括张某某承包的5亩果树地在内的土地,交给第三中学作学生学农基地使用,5亩果树地每年的占用费为4300元。1996年4月5日,大旺务村X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第三中学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中学占用第8生产队张某某等承包户的果树地作学生农业基地,占用期限为4年,即自1996年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户要无条件的把果树地交归第8生产队集体所有。第三中学在占用期间给付占地费用。第三中学付款后,生产队扣除承包人的承包费后由李满云、耿吉永2人负责把款发放给承包户。1999年年底,大旺务村委会将张某某承包的5亩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截止到起诉时,第三中学仍占用张某某的5亩果树地,大旺务村委会未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4300元给付张某某。扣除张某某应向大旺务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200元后,大旺务村委会拖欠张某某占用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与大旺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旺务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1996年4月,经张某某同意后,大旺务村委会以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第三中学签订占地协议书,将包括张某某5亩果树地在内的6承包户的果树地给第三中学作学生农业基地使用。大旺务村委会理应按约定给付张某某相应的占地费用。1999年年底,大旺务村委会将张某某的承包期限延长到2029年12月31日,故张某某在延长的承包期内对该5亩果树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自2000年1月1日起,大旺务村委会继续占用张某某承包的果树地,故大旺务村委会仍应按双方当事人以前约定的标准(每年的占地费用扣除承包费后是4100元),给付实际占用张某某果树地的相应占用费。因第三中学未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的占用费应由大旺务村委会给付,故第三中学不应承担给付张某某占用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张某某要求大旺务村委会扣除其应交纳的承包费后给付2008年占地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扣除张某某应交纳的承包费后给付原告张某某二00八年的占地费用四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吴红霞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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