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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8—03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8—X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镇X村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春台,辛集市位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镇X村人,务农,现住(略)。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英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03年5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3年4月3日和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春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略)元。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年4月26日作出的,内容为“不准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的(2002)辛民初字第8—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二、2003年2月26日东陈位村赵某肖、赵某民的证明,内容为“赵某甲结婚前其父赵某会交给我二人钱,委托我俩到位伯镇宝丰家具城以200元买木制三人沙发一件,并用三轮车拉到他家”。用以证明木制三人沙发一件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三、2003年2月26日东陈位村赵某武的证明,内容为“2001年春与赵某甲之父赵某会同去西五村购买了木制柜三件,就是赵某甲结婚时放在他家外间的那一套。款是赵某会付的,我帮忙拉到赵某甲家”。用以证明木制柜三件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四、2001年12月20日东陈位村赵某平、赵某武的证明,内容为“赵某甲与王某在结婚前三天拉家具,男方经东陈位理事会给女方现金玖佰玖拾元整开箱礼”。用以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开箱礼990元;

证据五、2001年12月20日谢某、赵某乙的证明,内容为“赵某甲与王某的婚姻是我二人介绍的,我二人经手了双方定亲礼物,男方送给女方的有:现金叁仟陆佰元整、衣服五件,结婚时又给女方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女方送给男方的礼物有:布料壹块”。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略)元及衣服5件作订亲礼,被告给付男方布料一块。

被告王某辩称,如果原告把我给他的订婚钱及陪嫁物品退给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落款为见证人谢某、赵某乙的证明,未注明书写时间,内容为“2001年经媒人送财礼如下,代女方,现金360元,3.1米蓝布120元”。用以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现金360元及布料一块。

证据二、北陈位村王某来的证明,未注明书写时间,内容为“2001年农历5月初6为王某结婚帮忙,亲眼见王某婆家来拖拉机和三轮车十六辆,并帮忙将冰柜、电视机、VCD、洗衣机、缝纫机、摩托车、七件套家具、外屋家具、气炉一套、沙发一个、方圆桌、椅子、衣架、盆架、自行车、篰箩八个抬到赵某甲车上拉走”。

证据三、2001年6月24日广东省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北省销售清单,注明客户王某,产品型号金正505。

证据四、2001年6月24日收据一份,写明“家具一套”。

证据五、2001年6月24日收据一份,写明“气炉具小霸王某套”。

证据六、2001年6月24日收据一份,写明“王某妥购(略)一辆”。

证据七、2001年6月23日收据一份,写明“圆桌一个,折椅一包,衣架、盆架各一”。

证据八、2001年6月24日辛集市天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维修凭证一份,写明“白雪冰柜”。

证据九、2001年6月23日辛集市兴华百货大楼购货单一份,写明“顾客王某,商品海棠洗衣机”。

证据十、2001年6月23日辛集市X镇X村大众家具店收据一份,写明“家具、大沙发一套”。

证据二至证据十用以证明被告有何陪嫁物品。

证据十一、辛集市妇幼院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内容为“姓名王某,其它101.80元”,同日婚检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甲王某婚检20元”。用以证明婚前体检被告支付121.80元。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王某的答辩答复称,木柜一套和木制沙发一件是婚前我买的,VCD机被告已经取走。

原告赵某甲用已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因原、被告提交的落款人为谢某、赵某乙的证言内容互相矛盾,证人谢某、赵某乙年迈体弱难以出庭,原告庭前申请法庭调查,被告同意,我院准许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证人谢某、赵某乙证言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被告提交的落款人赵某乙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女方并未返还360元订亲礼。

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均是再婚,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辛集市X巷X胡同居住,未生育子女,也未怀孕。2001年农历腊月分居,原告曾于2001年12月2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辛民初字第8—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

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附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

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所争议问题的陈述和举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前与被告来往少,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后,无共同语言和志趣,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称如原告全部退还定婚礼和陪嫁物品,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均是再婚,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认识,3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各异,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原告于婚后6个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非以夫妻感情好为理由,而是以原告是否返还其定婚礼和陪嫁物品为前提,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附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以下几项:

1、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放置在原告处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环宇牌21英寸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白雪冰柜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七件套家具、衣架一个、气炉一套、圆桌一个、椅子四把、糖盒两个。

本院认为,上列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应当确认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离婚时返还应予支持。

2、关于金正牌VCD机。被告称是自己的陪嫁物品,并提交了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承认VCD机是被告的陪嫁物品,称被告已取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金正牌VCD机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原、被告陈述一致,应确认为该VCD机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无证人出庭作证,但能与证据三和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能证明结婚时被告将金正牌VCD机作为陪嫁物品带到了原告家,原告称被告已取走,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该VCD机仍在原告处放置。被告要求离婚时返还应予以支持。

3、关于木柜一套、木制沙发一件。原、被告均称其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此提交了证据二、证据三,被告为此提交了证据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属证人证言,其未申请证人出庭,无法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不是正式购物发票,也未注明购物人,难以审查该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以,对原、被告争议的木柜一套、木制沙发一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关于婚前彩礼。原告称婚前经媒人谢某、赵某乙给被告彩礼(略)元及五件衣服,婚前拉家伙时经赵某平、赵某武给被告开箱礼990元,为此提交了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称原告经媒人谢某、赵某乙给其婚前彩礼3660元,其给原告现金360元及布料一块作为回礼,为此提交了证据一。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落款同为谢某、赵某乙,但两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证人又因年老体弱不能出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对证人谢某、赵某乙进行了调查,该二证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有没有给被告五件衣服记不清了,被告只给原告布料一块,没有给现金360元。质证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否认,但没有反证举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谢某、赵某乙是二人的媒人,男女结婚前彩礼经媒人手给付,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谢、赵某证人,分别所作的证言互相印证,其说明原、被告换礼情况的证言真实可信。按照其证言所述,本院对原告婚前经谢某、赵某乙给被告彩礼款(略)元和被告给原告布料一块作为回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给被告五件衣服,二证人记不清了,无法认定。原告称婚前拉家伙时经赵某平、赵某武给被告开箱礼990元,被告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落款为赵某平、赵某武的证言,并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换礼时给原告现金36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较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离婚时被告应大部分返还,本院确定以被告返还原告7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略)元×70%=(略)元。被告换礼时给原告布料一块,价值较小,应当视为男女婚前正常的互赠礼物的行为,本院认定其为赠与关系。

三、关于被告在辛集市妇幼院的婚检支出121.8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分担,并提交了证据十一。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辛集市妇幼院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注明,姓名王某,收费项目为其它101.80元。表明被告在2001年6月22日为其本人在辛集市妇幼院支出了101.80元,要求原告分担没有道理。其提交的辛集市妇幼院“今收到赵某甲、王某婚检费20元”的收据,能证明二人为婚检支出20元,但属于婚前个人消费,且数额较小,不应再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退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略)元;

三、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个人财产:环宇牌21英寸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白雪牌冰柜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七件套家具、衣架一个、气炉一套、圆桌一个、椅子四把、糖盒两个、金正VCD一台;

四、夫妻共同财产木柜一套,归原告赵某甲所有,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

上列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图

审判员赵某艳

审判员孟凡皓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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