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鑫通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鑫通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通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供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在丰台区青塔小区职工刘增利提供冬季供暖,按照供暖协议的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997年-2007(共11个年度)供暖费x.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x.5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供暖方与单位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暖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应以采暖单位为被告。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书(附供暖费签证单)是与北京广安五金制冷设备公司签订,北京广安五金制冷设备公司未与供暖方解除供热合同,故本案应以北京广安五金制冷设备公司为被告。原告虽提供了名索网关于北京广安五金制冷设备公司注销信息,但首先该证据非工商行政机关出据的证明,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其次如果北京广安五金制冷设备公司确已注销,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北京广安五金制冷设备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提供的回执未加盖被告公章且无欠费内容及数额,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供暖费一事。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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