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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谷某企业出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2740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北车营片石厂厂长,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企业出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矿山及营业执照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当日,我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又给付了5.6万元,但被告一直不给我办理矿山的过户手续,致使我无法经营。根据矿产资源法及企业登记相关规定,被告以欺诈手段获得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陈述签订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属实,原告现在想赖帐不给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谷某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谷某将荆沟内矿山、营业执照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款项分批给付谷某。协议签订当日,杨某某交付给谷某5万元,谷某亦将矿山及部分手续交付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又用车一辆及价值1.1万元的石头折抵了5.6万元转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矿山开采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杨某某与谷某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准许转让的情形,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谷某辩称:原告现在想赖帐不给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于二○○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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