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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4267号

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与被告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向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经联社诉称: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51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大田,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2007年路村X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51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5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徐某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若合同内的地块需要进行开发,原告方可收回土地,不开发则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附条件的合同,现地块开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确认签订合同时未确定承包期限是因被告所承包的地块可能进行地热开发,若不开发地热,则由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51亩的地块(百城公司前边39亩、下坡地块12亩)承包给徐某种植,种植范围为只能种大田;承包年限为不定,随时可能收回;其中39亩地块的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30元整,下坡地块的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50元整,总计年承包费5670元,每年10月1日前交纳,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急需此地块开发,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收回土地,甲方可根据当时所损失的大小给予乙方适当的补助,如甲方暂时不开发此地块由乙方继续履行合同。随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至2007年。后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被告拒绝。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12亩下坡地进行了改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有关12亩下坡地块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年限不定,随时可能收回,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有关39亩地块部分的承包合同的内容、返还39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冬小麦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徐某于二○○三年十月一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关三十九亩地块部分的内容。

二、被告徐某于二○○九年六月十日前将三十九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高建新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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