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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783号

原告北京千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乙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千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树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树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树园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经营《北京千树园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由原告提供400亩场地供双方合作的公司租用,租金每年30万元,第一年费用于双方合作公司成立后3日内缴纳。原告提供被告方员工临时住房及办公场所、协调政府关系,被告负责设计、投资、建设马球俱乐部及其配套设施。依据规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应向新公司注入启动资金200万元、2008年5月1日前到位资金1300万元。如果被告逾期30日未交纳约定费用,则视为无故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400亩土地,并为被告聘请的项目施工单位职工提供了临时宿舍和施工用水电等。但被告迄今为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也未缴纳场地租赁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400亩地被闲置,上万株樱桃被砍伐。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为简化手续,由双方法人先以自然人的身份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发放后一个月内,双方应将各自所持股份转让给各自相应企业;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注册“北京千树园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占有30%的股份,乙方(被告)占有70%的股份,企业法人由被告担任;合作期限自双方正式签署本协议书之日起至2038年2月3日止;项目资金待新公司成立后统一调入新公司账号,启动资金约为200万元,2008年5月1日前到位资金为1300万元;该项目所占用土地费用由新公司定期向原告交纳,该费用为每年30万元,首年费用于新公司营业执照发放后3日内全部交纳完毕,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项目用地面积不超过400亩,原告负责办理土地的相关承包手续等、提供被告员工临时住房及办公场所、协调政府关系,被告负责办理新公司营业证照等手续,负责设计并投资建设该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围墙、会所、住宿及餐饮用房、员工宿舍、休闲设施、景观水域等;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应负责赔偿被告投入的全部资金,原告不得有异议,被告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所有的前期投入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有异议,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应交费用,均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交款的1‰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视为被告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400亩土地,但其并未收到第一年的场地租赁费用。2008年2月中旬,被告聘请了部分施工人员进驻原告的场地进行施工,修建了200多米的围墙和三间马厩,原告为被告聘请的项目施工人员提供了临时宿舍和施工用水电等,但围墙和马厩未建完便已停工,其他配套设施并未建立。该400亩土地至今仍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北京千树园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公司成立的项目资金,包括了启动资金的数额和2008年5月1日前应到位的资金数额,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资金并未到位;根据现有证据,除部分围墙和马厩外,未有其他项目及其配套设施被建成,工程位于停工阶段,400亩地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若放任该种状态持续,则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及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千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广兴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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