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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刘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1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市房山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68个月,即自2004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借款。被告已办妥抵押,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65元,偿还截至2008年8月21日的利息5587.06元,以上合计x.71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碧桂园X号楼X-601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承诺书。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于2006年4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被告及北京市房山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碧桂园X号楼X-601的房屋;借款期限168个月,即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共还168期;被告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77.33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借款。被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于二○○四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七万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的借款利息五千五百八十七元零六分。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十八万零三百四十元七角一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如被告刘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碧桂园七号楼一单元六○一号房屋所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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