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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陈某、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陈某

被告钟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再婚夫妻,被告钟某系陈某与前夫之子。2001年原告与陈某同居,2003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由于原告无公积金帐户,所以剩余房款7万元以被告陈某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当时双方尚未结婚,陈某认为产权登记中不能加入原告名字,故最终该房屋的产权定为陈某一人。2003年10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左右,以夫妻共同财产提前偿还了上述房屋贷款。2009年12月,被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开庭时原告才得知被告陈某在2009年7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儿子钟某。原告认为,虽然房屋产权登记中无原告名字,但原告在同居和婚后对房屋实际出资,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09年7月关于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辩称:购房时,原告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其从未出资过。首付款x元均系被告自行支付,还贷亦是以被告自己的收入。故系争房屋的买卖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出资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属实,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再婚夫妻,被告钟某系陈某与前夫之子。2002年3月,被告陈某以x元向案外人购买了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其中首付x元,银行贷款7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04年11月,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剩余的银行贷款x.81元。2009年7月,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29万元的房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钟某。同年7月15日,钟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10年1月,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得知上述情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购买系争房屋发生于与原告结婚之前,产权登记人为陈某。原告主张首付款x元系其与陈某共同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即使存在原、被告婚后以共同财产清贷之事实,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郑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钟某于2009年7月2日关于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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