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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桂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施罪,2007年11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移送本县管辖后,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6日向提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施罪,2007年11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移送本县管辖后,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文清,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抢劫罪,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欧阳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X镇泉会长靖江村,将该村第九队集体所有的一台30千伏安的S9-30/10型以及谢美仁的一台30千伏安的S7-30/10型变压器破坏,卸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逃拦窜。当逃到灵川县X路X村时,被灵川县公安民警设卡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抗拒抓捕,当场对公安民警使用暴力,直至民警鸣枪示警后与闻讯赶来的群众共同将二被告人制服。

经物价部门鉴定:二台变压器共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谢美仁、谢济文的陈某、证人周某丙、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不是事实,他只是想尽力跑掉。。

被告人朱某乙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认定为抢劫罪不是事实,是破坏电力设施罪。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文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也不够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应当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在此次犯罪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X镇泉会长靖江村,连续将该村第九队集体所有的一台30千伏安的S9-30/10型以及谢美仁的一台30千伏安的S7-30/10型变压器卸下,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逃窜,后被栗木镇X村委长靖江村村民发现,村民即对二被告人一边追撵一边向栗木派出所报案,栗木派出所接报后遂通报灵川县公安局大镜派出所,请求协助拦截。当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逃到灵川县X路X村时,被灵川县公安民警设卡拦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抗拒抓捕,当场对公安民警使用暴力,将公安民警的枪带扯断,其中两名民警的脸部,及手被分别被弄伤。直至民警鸣枪示警后与追撵来的村民共同将二被告人抓获。

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所盗30千伏安S9-30/10型、30千伏安S7-30/10型二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谢美仁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3点钟听村上的谢济军讲停电了,他们与其他村X村上的变压器处查看,发现村上两台变压器被撬坏了,里面的铜线都不见了。然后他们村上的人坐上摩托车一直往灵川大境方向追去,同时也向栗木派出所报案,他们追到大境乡X村发现三名警察与两个人在搏斗,他们村上的人过去协助公安民警将这两个人制服。在这两个人的摩托车上搭有150斤左右的铜线的事实。

2、村民代表谢济文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2点50分发现有人在偷村上的变压器,他就喊村里的人去看,当时路边的两台变压器已经被拆散,里面的铜芯线被偷走了。其中一台是村上于2007年10月安装的,是桂林变压器厂生产的S9-30/10型,容量为x的,价值x元;另一台是谢美仁私人的,是2005年5月安装的,是桂林(实为浙江三门)变压器厂生产的S7-30/10型,容量也是x的,价值8000元。当时他们就打了电话向恭城栗木镇派出所报了案。

3、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村上停电了,他们与其他村X村上的变压器处查看,发现村上两台变压器被撬坏了,里面的铜线都不见了。然后他们村上的人坐上摩托车一直往灵川大境方向追去,在大境乡X村发现警察与两个人在搏斗,他们村上的人过去协助公安民警将这两个人制服。后来还听肖某某讲,偷变压器跑逃的那个人在转回去救他的同伙时还将民警蒋某的脸抓伤,陈某长的右手也被弄伤。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三时许,他在家中睡觉接电到黄坤广的电话,说队里的变压器可能被偷了,没得电了。他就喊他弟夏某诚一起跑出家门,快到“洞大”公路上时又接到谢美仁的电话讲,偷变压器的往大境方向开摩托车走了,他刚挂电话就看见“洞大”公路上有两辆摩托车开过(往大境方向开)。然后他和他弟就回家每人开了一辆摩托车,同村上其他摩托车一起往大境方向追,在大境乡X村发现警察与两个人在搏斗,他们村上的人过去协助公安民警将这两个人制服。在那两个人的摩托车上绑了两个袋子。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三时许,他父亲叫他起床接电话,说有人在偷变压器,他放下电话就出了家门,然后坐上本村谢美仁摩托车沿着“洞大”公路往灵川县大境方向追,追到大境乡X村时,看见警察同另两个人扭在一起,警察身上到处是泥,脸上、手上、身上都被他们抓伤了,那两个人拼命反抗。他和谢美仁就上去帮忙,才把那两个制服。

6、证人陈某某(灵川县公安局大镜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他接到恭城县栗木派出所的电话后即布置民警到公路设卡,遇到两个骑摩托车的往他们设卡的方向驶来,他们要求驾车人停车接受检查,这两个人停车后往田野里逃窜,他们追上后遇那二人强烈反抗,还有一个还试图抢他的配枪,将枪带扯断,他无奈,拔出枪来鸣枪示警。小蒋某脸部还被抓伤,他的手也被弄伤的事实。

7、证人蒋某(灵川县公安局大镜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栗木派出所接到报案后,通报灵川县大镜派出所协助拦截,当天凌晨,他们所组力量在公路上设卡,在抓捕过程中遇到他们强烈反抗,朱某甲还想抢陈某长的枪,枪带被扯断,他听到陈某长鸣了三枪示警。他在按住朱某乙之前,朱某乙与他搏斗、扭打,将他的脸部抓伤,腿也被弄伤,朱某乙还威胁他说:“你不放开我,出来我搞死你们”,陈某长也受了伤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曾因犯罪被判刑,是200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的。2007年11月25日晚上12点钟左右,他和村上的朱某乙去灌阳县洞井出来约20公里的一个地方偷了两台变压器的铜线。转出到大境乡X路口被公安拦住了,他们弃车逃跑,被抓住后还一直反抗。他们偷变压器时是正在使用的,他们是用竹杆将跌落开关敲脱才取铜芯的。

9、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和村上的朱某甲去灌阳县洞井出来约20公里的一个地方偷了两台变压器的铜线。转出到大境乡X路口被公安拦住了,他们弃车逃跑,后又与公安扯拉了20分钟这样才被他们抓住的。他们偷变压器时是正在使用的,他们是用竹杆将跌落开关敲脱才取铜芯的。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乙出生于1972年2月9日。

11、桂林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年桂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0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桂中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桂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栗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栗木镇泉会委长靖江村X村上两台变压器被盗,向栗木派出所报案,有两人往灵川方逃跑,本村已有人追去,栗木派出所接报后遂通报灵川县大镜派出所,请求协助拦截的事实。

13、灵川县公安局大镜派出所《关于抓获嫌疑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经过》,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灵川县公安局大镜派出所接恭城栗木派出所电话称,有两个在栗木派出所辖区盗窃变压器的嫌疑人正向大镜派出所辖区方向逃来,要求拦截。大镜派出所民警在抓捕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过程中遭到二被告拒捕,后鸣枪示警,二被告人仍与公安民警扭打近半个小时,在随后赶来的群众的协助下才将二被告人制服。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及证人陈某某、蒋某受伤部位等状况。

15、恭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

S9-3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S7-3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214元,二台变压器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逃离现场被村民紧追和民警拦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亦应视为当场;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抗拒抓捕,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应当以抢劫罪科以刑罚。被告人朱某甲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们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认定为抢劫罪不是事实,他们只是想尽力跑掉的辩解,与失主谢美仁、谢济文的陈某、证人周某丙、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证言、和刑事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庭审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抗拒抓捕的事实不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文清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应当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在此次犯罪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邓明详

审判员李涛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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