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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4月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松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永才(另案处理)到恭城镇X村,采用攀爬电线杆剪割的方法,将中国电信公司恭城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x×2×0.4型电缆线97米盗走,后将赃物藏匿到江某家的空房子内,案发后本案赃物已被提取。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7372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失主单位员工陈红斌的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相、书证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蒋永才(在逃)到恭城镇X村,采用攀爬电线杆剪割的方法,将中国电信公司恭城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x×2×0.4型电缆线97米盗走,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藏匿到江某家的空房子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蒋永才所盗窃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72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失主及被告人何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红斌报案陈述,证明2008年2月28日晚至次日7时30分,发现恭城电信公司架设在恭城镇X村的电缆线被盗窃,从现场痕迹看电缆线是被盗到明月洲村一家锁着的房屋内,他即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搜查后起获了赃物,被盗电缆线为x×2×0.4型黑色铜芯电缆线97米,价值约6000元。

2、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证言,证明他们家(指江某家)在明月洲村的房屋平时是放空没人住的,案发时他们三人都没回去过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何某某的指认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明案发地的现场状况及本案被盗物品的形状。

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蒋永才所盗窃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5、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恭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蒋永才所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72元的事实。

6、恭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蒋永才在逃的事实。

7、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8、恭公鉴通字[2008]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失主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与蒋永才在明月洲村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线的时间、经过,所供与陈红斌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示意图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科以刑罚。本案因另一同案人在逃,本院不便认定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保护公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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