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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上科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莲馨嘉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科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永定门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冰心,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X号。

上诉人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上科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向创泰公司定作各种型号的创统牌EPS应急电源共42台。合同价款总计x元,电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给付总价款的20%,计x元;设备到达现场10个工作日内给付总价款55%,计x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总价款20%,计x元,余款5%,计x元自设备到货之日起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创泰公司确认图纸后先期24台EPS于18日内交货,其余EPS于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西城区燕京饭店。创泰公司负责设备内部的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2008年5月28日,创泰公司曾经书面催告电气公司付款,至今未予答复。现要求电气公司赔偿创泰公司经济损失x元。

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当日,电气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创泰公司交付了图纸供其生产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电气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创泰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创泰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电气公司交付EPS应急电源。但创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现反诉要求与创泰公司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创泰公司在一审中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电气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1日,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向创泰公司定作各种型号的创统牌EPS应急电源共42台。合同总价x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给付总价款20%,计x元,设备到达现场10个工作日内给付总价款55%,计x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总价款20%,计x元,余款5%,计x元自设备到货之日起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电气公司图纸确认后先期24台EPS于18日内交货,其余EPS于30日内交货。发货确认,应电气公司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内,电气公司应书面通知创泰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具体发货日期。经电气公司书面确认后,创泰公司签字,并按约定时间发货。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无故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按合同总额的65%赔偿给创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创泰公司交付定作物图纸。至今电气公司未向创泰公司支付价款,创泰公司也未向电气公司交付定作物。以上事实,有创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承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创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电气公司无故拒收标的物时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65%赔偿创泰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既约定了电气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也明确约定了创泰公司应当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从现有证据材料中,不能确认创泰公司向电气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或将定作物制作完毕已通知电气公司提货的事实,也不能确认电气公司有拒收标的物的事实,因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对电气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创泰公司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创泰公司为履行与电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08年5月12日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签订x号《产品定做合同》,向青岛公司定作同品种、规格、数量的应急电源,该合同第7条规定,如创泰公司解除合同,负责赔偿青岛公司合同总额70%的损失。创泰公司相继向青岛公司付款30万元,但电气公司一直未付款,2008年5月28日,创泰公司曾书面催告电气公司付款,电气公司未答复。为维护合法权利,创泰公司提起诉讼,鉴于电气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创泰公司依法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解除承揽合同,并驳回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创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承揽合同第11.1.2条的含义认定有误。所谓“无故拒绝接受标的物”就是指电气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忽略了创泰公司只是承揽关系的中间人,青岛公司才是最终承揽人这一事实。为避免定作人解除合同时证明损失数额的麻烦,三方才在两份合同中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分别做了约定。现因电气公司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创泰公司与青岛公司的《产品定做合同》解除,创泰公司已经付出的30万元价款不可能收回,还要依约继续向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判令电气公司依约赔偿合同总额65%的损失,创泰公司的损失将无法弥补。其次,一审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总结有误。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亦即承揽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电气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剩下的就是如何证明损失数额的问题。承揽合同第11.1.2条约定的只是损失计算方法,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不应适用该约定认定损失数额,也应当继续审查创泰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而判决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气公司赔偿创泰公司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气公司负担。

电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创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电气公司解除承揽合同是合理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并非违约行为。首先,依据合同法,电气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其次,电气公司解除承揽合同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给燕京饭店的工程进行安装使用。承揽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即向创泰公司提供了经确认的图纸,但在电气公司多次与创泰公司就生产及交货情况进行电话沟通后得知,创泰公司一直未为其安排生产,不能按时交货。电气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创泰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催货通知,但创泰公司至今未交货,亦未向电气公司发出过任何接货、验货的通知。为避免被燕京饭店追究违约责任,电气公司被迫与创泰公司解除合同并以更高的价格与武汉帕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第二,承揽合同第11.1.2条是关于电气公司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电气公司依法行使解约权不适用该条约定。首先,创泰公司对定作人的解约权是清楚的,若如其所述,则应将约定内容明确为“定作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承担何种责任”。可见,创泰公司关于“‘无故拒收’就是指电气公司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解除合同”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其次,承揽合同第11.1.2条是针对创泰公司交货,而电气公司无故拒收这一情形进行的约定。电气公司作为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是行使法定权利,并非违约。而且,该条约定的适用前提是无故拒收,但如前所述,创泰公司至今一直未向电气公司交付标的物,且在电气公司向其发出催货通知后亦未交货,电气公司不存在无故拒收的情形。二、电气公司解除合同并未给创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创泰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承揽合同第11.1.2条是关于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创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电气公司解约后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其不能依该条款的约定主张损失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青岛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回函;以及青岛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发出的通知函。创泰公司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且因电气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电气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回函中载明的合同编号(x)与创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的合同编号(x)不一致。并且这两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矛盾:青岛公司在2008年6月出具的通知中称“42台机器已生产完毕并入库”;但10月出具回函及通知函中,又称其已“制作出了部分成品、半成品”,由此可以认定青岛公司的陈某不属实。同时,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于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创泰公司提出,合同编号不同属于笔误。青岛公司在6月份称已经全部制作完毕是为了向创泰公司催款,实际上是在按期完成了首批货物的制作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未继续制作完毕全部货物。本院认为,在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指定了青岛公司为标的物的生产厂家,该约定系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青岛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最终生产厂商,其向创泰公司发出的函件,能够反映出货物制作的真实情况,应具有客观的证明效力。创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虽在表述上存有瑕疵,但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在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在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指定标的物品牌为创统牌,生产厂家为青岛公司。

同年5月12日,创泰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生产42台创统牌EPS应急电源,合同中载明的电源型号、数量和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相同。现该电源已经生产完毕部分成品、半成品。同年6月20日,青岛公司向创泰公司发出通知,催促创泰公司尽快付清余款并办理发货手续。同年10月10日、10月31日,青岛公司分别向创泰公司发出函件,声明若创泰公司解除合同,青岛公司将依约索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泰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电气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中虽然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该条规定并非绝对无限制的,定作人行使解除权需受到时间限制,定作人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交付首批定作物的期限,但还约定了创泰公司在期限内交货的前提,即在交付定作物时,需要由电气公司书面通知创泰公司具体的发货日期并经电气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发货。现电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向创泰公司发出过书面的发货通知,故创泰公司未交付定作物并无过错,电气公司虽主张创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备齐定作物,但对此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创泰公司已经完成了包括首批定作物在内的大部分承揽工作,此时已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时间条件,电气公司不能再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在付款时间方面,电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先行支付创泰公司合同总价款20%,计x元;在违约责任方面,电气公司若无故拒收标的物的,应按合同总额的65%赔偿创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电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电气公司主张解除承揽合同,已符合承揽合同中所约定的“无故拒收标的物”的情形,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创泰公司主张电气公司按合同总额65%计x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电气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创泰公司亦强调前述违约责任就是针对解除承揽合同时所作出的约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在解除承揽合同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承揽合同的解除是因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创泰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创泰公司依约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上科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十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含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上科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上科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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