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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华夏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赤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刘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4966号

原告淮安市华夏毛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X路X号,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赤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外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局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局科员,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蒙古族,北京瑞赤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同上)。

原告淮安市华夏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与被告北京瑞赤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赤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刘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瑞赤公司和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被告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瑞赤公司签订酒店承揽合同。2005年5月,瑞赤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面额为x.52元的支票。原告入帐后,被告知空头。后瑞赤公司失去联系,并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另外,瑞赤公司为外贸公司和香港花场技术及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于1992年共同投资设立,后香港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刘某甲。故请求:1、瑞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52元及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2、外贸公司和刘某甲承担对瑞赤公司的清算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赤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承揽关系,且提供支票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清算责任。我方不知情,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7日,瑞赤公司总经理邢渝强与淮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淮安公司为瑞赤公司制作浴衣等物品;货款共计x元;2004年5月15日前交200套,剩下的月底前交完;货到北京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淮安公司为瑞赤公司制作面巾和浴巾;货款共计x元;2004年6月15日前交货于某京;货到北京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5年5月23日,瑞赤公司交付淮安公司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x.52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出票人为瑞赤公司。淮安公司提示付款时,因支票空头被退回。2008年4月,原告淮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又查明,1992年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瑞赤公司。瑞赤公司董事长为周汶川,副董事长为刘某甲,总经理为陈家欢,副总经理为邢渝强。1993年5月,香港公司将其股权转让刘某甲(时为玻利维亚侨民)。瑞赤公司董事长变更为刘某甲,总经理变更为邢渝强。现刘某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006年11月,瑞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揽合同》、瑞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支票》、《退票理由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赤公司总经理邢渝强与淮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瑞赤公司向淮安公司交付转帐支票,瑞赤公司不能对交付支票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法可以认定邢渝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邢渝强职务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瑞赤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看,瑞赤公司交付转帐支票的时间即为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而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淮安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瑞赤公司主张权利,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情形。因此,淮安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综上,淮安公司请求瑞赤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和外贸公司、刘某甲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赤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没有承揽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原告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外贸公司抗辩不同意承担清算责任的意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抗辩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华夏毛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淮安市华夏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玉国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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